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作出,应当以存在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且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适用前提。本案中,申请人以其监护、探望权益受损为由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主张被申请人抢夺婚生女,阻碍其行使监护权。经查申请人自认对孩子进行探视,父女之间的接触联系并未隔断,双方仅在探视的时间、地点、频次上存在分歧,该情形不足以认定存在抢夺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己另行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婚生女的抚养权、探望权等婚姻家庭相关争议,依法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查处理。综上,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不符合 法定条件,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七条、第一千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申请。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