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基础法律理论障碍(无论该权利性质为债权人代位权亦或其他);
其二,实践当中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支持此种做法(当然不能据此倒因为果);
其三,具有诉讼经济效益,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也可有效遏制股东在基础债权之诉期间借机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等情形;
其四,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法律关系项下裁判和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为合并起诉路径中的裁判和执行顺位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样本,并不存在现实障碍。
张国贵律师
其一,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基础法律理论障碍(无论该权利性质为债权人代位权亦或其他);
其二,实践当中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支持此种做法(当然不能据此倒因为果);
其三,具有诉讼经济效益,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也可有效遏制股东在基础债权之诉期间借机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等情形;
其四,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法律关系项下裁判和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为合并起诉路径中的裁判和执行顺位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样本,并不存在现实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