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有不同观点,观点一:发起人对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认缴部分,观点二:发起人仅对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发起人仅需对发起时应当实缴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对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缴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但从文义上看,股东认缴出资并非是在设立时就应当立即履行的出资义务,而是在公司设立后规定期限内才履行的出资义务。
其次,公司设立阶段,主要有发起人股东对各发起人出资进行督促和审查,因此,发起人之间就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合情亦合理。对于认缴出资部分,并不需要在公司设立阶段就立即缴纳,而是在公司设立后,规定期限内缴纳即可。而公司设立后的出资催缴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由董事会履行,消极履行的董事会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要求发起人继续对认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