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会员,心理咨询师。执业理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我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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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以前,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主要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现,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已然明确规定了发起人连带责任问题。
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五十条的规定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重申与完善,再次强调仅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未按照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发起人之间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