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八十八规定条共计两款,第一款讲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其基调系补充责任。第二款讲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其基调系连带责任。
第一款系新增内容,在旧《公司法》中并未就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规定,为了响应实务问题,新《公司法》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基础上,明确了出让人补充责任的问题。
第二款系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时,转让人与恶意受让人在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源自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二款对于转让人的责任问题有轻重之分,就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而言,有观点认为可参照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理论,比如李建伟老师在《公司法评注》中提到:
“债务转移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原债务人方免责,未届期出资义务虽未到期,然其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债务移转。由于针对此类股权转让法律并未规定需经公司同意的程序,现实中也几乎不可能存在公司同意转让人(原债务人)脱离债务的可能。因而基于债务加入规则,受让人、转让人作为新老债务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而,此处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