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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二)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8日|分类:法律案例分析 |426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春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晓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红,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延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春花因与被申请人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被申请人赵玉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红、被申请人贾延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晓琴、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春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冯春花与马晓琴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冯春花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马晓琴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贾延成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贾延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晓琴及冯春花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玉科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玉科辩称,同意冯春花的再审申请事由。贾延成在延安以设立小贷公司为名义非法经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2013年的借款事实未发生,实际是从赵玉科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倒出3000余万元。依据2014年4月29日马晓琴涉嫌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贾延成陈述马晓琴不欠他欠款。仲裁案件执行最后阶段中冯春花被迫提供担保,请求依监督程序对仲裁案件和执行案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贾延成辩称,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贾延成申请仲裁裁决在先,在仲裁裁决生效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条款效力问题,冯春花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无效并不是不生效。赵玉科个人在保证条款中签名,个人承担责任有效。马晓琴在另案中认可借钱未还,款项真实发放,是借新还旧。贾延成所涉及的银行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在仲裁案件强制执行中,赵玉科在冯春花执行担保书中签名,冯春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责任。

冯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晓琴、李明与贾延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甲方)与借款人马晓琴、李明(乙方)及保证人赵玉科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延成同意给马晓琴、李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晓琴、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壹仟万元整直接转入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以上款项支付当日,视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的起始日,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据。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6个月借款期间,乙方对于壹仟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担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等。合同出现争议后,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借贷双方及保证方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欠款本息的仲裁费,评估、鉴定、审计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均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额,和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贾延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李明在乙方处签字,马晓琴未签字,赵玉科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空白。贾延成与马晓琴、李明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赵玉科均为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同本案。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贾延成作为申请人,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所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保的范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赵玉科也未提出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裁决马晓琴、李明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含本案),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冯春花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贾延成、赵玉科、李明恶意串通损害冯春花的合法权利,故借款合同冯春花未签字,担保条款未生效。贾延成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赵玉科与冯春花为夫妻,目前夫妻关系仍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春花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春花无约束力。

综上,冯春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与借款人李明、保证人赵玉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春花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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