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李某某经人介绍到某市某公司上班,从事机器操作。后李某某在上班期间,由于机器故障,导致其左手拇指被机器碾压致伤。某公司在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部分生活费用,并口头商定支付李某某30000元工伤补偿金,后续补偿金额待做伤情鉴定后按标准支付,并支付了22000元。
2018年10月某日,该公司因经营问题被法院裁定破产,法院指定了该市某破产清算管理咨询公司担任管理人。2019年11月,李某某在安徽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根据该司法鉴定书,李某某左手拇指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李某某依据司法鉴定书的结果,主张某公司应在减去先前支付的22000元基础上,再次支付96116元。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林某某则认为李某某工伤补偿一事已与公司达成协议,只能按照先前约定进行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李某某根据其伤残鉴定结果认为其能够获得的工伤补偿应该是96116元,考虑到公司破产,愿意减少金额,但最少也要50000元。林某某表示只能支付李某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后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即30000元工伤补偿金剩余的8000元。
【法律分析】
公司职工因工作受伤,公司负有补偿的法定义务。虽然公司已经于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由此可知,即使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员工的工伤补偿也应当在公司清偿债务的优先序列,破产不能免除公司的补偿义务。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没有及时清偿李某某的工伤补偿存在过错。通过工伤发生后双方的转账记录了解到,公司在破产前一共支付给李某某22000元,在破产前公司每个月都打款给李某某,破产后才停止了补偿支付,因此可以相信公司是因为财务困难,在申请破产后才没有及时清偿剩下的补偿款。但是由于李某某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公司再坚持没有伤残鉴定前的补偿标准,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同时,李某某左手大拇指鉴定为伤残十级,拇指已经畸形,左手功能受限,这种伤残将伴随终身,李某某为此获得补偿金合情合理。而且具体补偿数额,应当结合工伤鉴定结果进行计算,此前公司决定补偿30000元,缺少合理依据。
案例来源:司法行政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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