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某是某服务中心职工。2020年1月1日服务中心在盛京大酒店举办年会,次日服务中心请员工,包括苍某在内到服务中心经理家就餐,餐后开始打雪仗,在打雪仗过程中,造成苍某脚部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内、外、后、三踝)。事后,苍某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根据法定程序,向服务中心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在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认定苍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服务中心不服,来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苍松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服务中心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苍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苍某是某服务中心单位职工,且在服务中心单位组织的年会活动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关于苍某因工负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服务中心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服务中心组织苍某去参加年会,2.案涉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适用法律错误。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苍某参加的活动是服务中心组织的,应当认定工伤。苍某诉称:其参加的活动是服务中心组织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苍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苍某参加的活动是服务中心组织的,且市人社局亦是以该理由作出了《关于认定苍某为因公负伤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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