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系廖某之夫,是铁路长沙车务段路口铺站单身宿舍服务员,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制,48小时一轮换,双休日照常上班。2014年11月1日17时许,朱某因身体不适,离开单身宿舍值班室回家吃药。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路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朱某无法联系上,后发现到在自家的阳台上。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医生确定,朱某已经死亡,死亡时间超过10小时。
廖某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廖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朱某回家吃药,在家中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对此作如下分析和判断:《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按如下原则进行认定:……(二)“工作岗位”指劳动者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朱某回家吃药,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的要求。关于廖某认为朱某回家吃药的情形,应适用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诉称意见。本案中,即便考虑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考虑工作场所延伸的合理时间因素,朱某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结合廖某举证认为朱某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晚上7时-8时之间的诉称意见,不宜认定朱某回家吃药的情形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对廖某的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廖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廖某不服上诉称:一、关于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为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然发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从朱某感觉身体不适到其二、三小时内就死亡了的时间间隔上来看,完全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二、关于工作岗位。只要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不要求一定要死亡在工作岗位上。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之后,自行回家用药自救还是去医院救治是两种救治途径,法律不能苛求一名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准确判断。本案主要审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按如下原则进行认定:……(二)“工作岗位”指劳动者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本案中,朱某因身体不适回家吃药,其后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的要求。同时,上诉人廖某主张朱某系因突发疾病死亡,仅有公安派出所处警经过认定朱某正常死亡及其生前体检报告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无任何证据直接证明朱某系因何种“疾病”死亡。因此,长沙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判,依法再审。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视同工伤”是例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条款。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及死亡或径直送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廖某之夫朱某虽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而系自行回家后在48小时内死亡,该情形不满足“视同工伤”的要件,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廖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省检察院抗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死亡)”三个要素,对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为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朱某死亡的原因可以推定为“突发疾病”。从朱某生前体检报告、死亡当天遇见的同事证人证言、公安《处警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既往病史并一直在服药,在工作岗位上因身体出现不适后回家吃药,法医确认其系正常死亡,排除了自杀或他杀,可以推定朱某死亡的原因是“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回家用药猝死在家中,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人社局答辩称:关于朱某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按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事发时,朱某在两班倒的值班期间内,均无异议,但其系在家中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结论,发现时间和死亡时间的推断,不应当认定朱某系身体发病不适回家,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在发病状态,对于死亡原因,其生前体检报告不足以作出其死亡结果的推断。因此,朱某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或认定工伤的情形。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审证据查明,朱某于2013年7月9日在爱康医院的健康体检报告中检查综述栏载明:“1.高血压、主动脉硬化2.脂肪肝3.双肾结石4.血尿酸、血脂偏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国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工伤保护法律原则和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受到损害而获得救助、康复和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病亡对待,享受病亡待遇。本案中,2014年11月1日17时许,朱某因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岗位,于当晚在家中死亡。其一,该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工作岗位”的要求;其二,朱某生前有高血压等病史,事发当天,其因身体不适回家吃药,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工作或是在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受到损害而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故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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