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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改判!交通事故受害人虽然已年满60周岁,如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的事实存在,应当支持受害人主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2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790人看过举报


2018年9月1日13时50分许,李某历驾驶小型轿车在莱西市福瀛苑小区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在其后方由西向东步行的董某芳撞倒,董某芳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某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某芳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董某芳已年满63周岁。
 
李某历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董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556.64元(含误工费15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历驾驶小型轿车将步行的董某芳撞倒,致董某芳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案涉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董某芳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董某芳的医疗费、病号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19.1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董某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157.2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0876.38元。故作出(2019)鲁028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董某芳经济损失110876.38元、董某芳返还李某历垫付款541.1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芳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理由如下:董某芳已年满64周岁,是农村户口,根据《青岛中院交通事故审判启示录》49页第4项、53页5-(3)中的规定,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不应支持。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也未能提交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误工证明就支持董某芳的误工费是错误的。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芳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首先,董某芳自认在莱西市尚有土地,但自己不耕种,因此董某芳的误工损失不应参照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误工予以认定。其次,2018年董某芳已经年满63岁,已经超过城镇居民的退休年龄,原则上已经退出工作岗位,主张继续工作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董某芳主张其在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仅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没有用工合同、单位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或者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董某芳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鲁02民终7953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董某芳主张的误工费。
 
二审判决作出后,董某芳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申请人提交发生于2018年4月至9月的6份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始凭证领款单,该领款单领款事由为工资,领款人为董某芳,证明董某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现金方式发放。结合原审提交的“误工证明”和“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董某芳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50天,共计发生15000元误工损失的事实,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董某芳所主张的误工损失15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某芳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即领取工资收入的领款单加盖有其就职的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领款单载明的内容完整,形式要件齐全,且与董某芳一审期间提交的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董某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等事实的存在。大地保险公司对董某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虽对拟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定前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董某芳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对董某芳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15000元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董某芳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其与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书面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形成合法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年满60周岁后是否产生误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应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虽然董某芳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并不影响其与相关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董某芳在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或者雇佣合同,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董某芳就职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作出(2021)鲁民再126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董某芳主张的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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