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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发布者:许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7日 6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投保人Z公司为包括童某在内的150名员工在被告J人寿黄冈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B款(附加团体意外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单编号为x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72524时,合同期满日期为201972524时。其中,团体意外伤害险B款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10万元。

2018816日,被告J人寿黄冈公司将保险合同、保单等资料送达投保人Z公司。并致信Z公司:…贵单位收到此信时,我们已经根据投保单位资料签发保险合同并送达予贵单位,贵单位及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客户经理向贵单位及各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及全部内容。请贵单位在收到保险合同时仔细阅读其中的条款内容。我们特别提醒贵单位及各被保险人留意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退保处理等条款。投保人Z公司联系人胡超在《团体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签字并加盖Z公司公章。该回执注明:兹收到上述编号(xxx)的保险合同正本,并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如有任何疑问,本公司将主动与贵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联系或查询。

2019321日早上,案外人朱某(持E证)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从经济开发区中陶宿舍楼往M小学方向行驶,720分许,行驶至下××线赤东镇M小学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Q州往C河方向直行的童某(持E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倒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Q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童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经集体研究认定,童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被告J人寿黄冈公司以童某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拒绝向原告方赔付保险金。

另查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第4条约定: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本合同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该第5款通过加粗形式进行了特别提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童某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J人寿黄冈公司在给投保人Z公司送达保险合同、保单等资料时,在致信中以加粗文字的方式提示投保人留意责任免除、特别约定、退保处理等条款,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中以同样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特别提示,应当认定被告J人寿黄冈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经有关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系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在加粗提示后即应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称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第4条第5款中驾驶证与行驶证为选择事项,童某有合法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但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理解,该条款并不存在歧义,无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均约定为免责事由。故,原告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童某因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童一、童二、童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童一、童二、童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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