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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许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明某因与被上诉人S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S湖北分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情况】

案情简述:2018323日,S湖北分公司(甲方)与湖北H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称H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承接C商贸公司建设的国际冷鲜食品产业园项目第一期工程,乙方应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确保该项目以甲公司名称中标,积极主动协调建设方关系,确保工程各款项及时支付到位,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乙方利润按合同总额固定比例计取。H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系明某代表该公司与S湖北分公司签署,该项目一直由明某代表公司全权处理。2018418日,S湖北分公司(甲方)、明某(乙方)、李某(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3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417日至2018716日,借款用途系C商贸公司建设的国际冷鲜食品产业园项目第一期工程暂借款,项目正式实施,后期冲抵利润款;合同签订2日后,该款项一次性汇付乙方账户,乙方还款方式为至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所借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如甲方逾期未能承接该项目,乙方应归还该款本金,并按月率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或根据后期实际情况,双方另行协商;丙方为乙方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2018418日,S湖北分公司转款300万元至明某账户。20181128日,C商贸公司与S湖北分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签《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C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XX市XX区XX大道西侧、L村的国际冷鲜食品产业园项目一期(启动区)整体发包给S湖北分公司总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具体进场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暂定合同总价6亿元(最终以双方竣工结算为准),合同自双方盖章、法人或法人委托人签字,并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首期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后该项目一直没有启动,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S湖北分公司向明某讨要300万元未果。

一审观点
S湖北分公司、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S湖北分公司将300万元出借给明某,《借款协议》约定该款项的用途是C商贸公司建设的国际冷鲜食品产业园项目第一期工程暂借款,项目正式实施,后期冲抵利润款。根据S湖北分公司、明某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S湖北分公司与C商贸有限公司虽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项目因故未能启动和实施,故明某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李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S湖北分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S湖北分公司要求明某按2%的月利率自20187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借款协议》未对2018417日至201871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作出约定,仅约定在原告逾期未能承接该项目的情况下明某应归还该款本金并按月率2%支付利息。现S湖北分公司承接了项目但因故未能启动和实施,S湖北分公司要求明某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S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李某对明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S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13元由S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5713元,明某、李某承担15400元。

【二审情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约定,S湖北分公司出借300万元给明某,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417日至2018716日,借款用途系C商贸公司建设的国际冷鲜食品产业园项目第一期工程暂借款,项目正式实施,后期冲抵利润款。上述《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查明“协议签订后,S湖北分公司转款300万元至明某账户”的事实,S湖北分公司与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合法成立,《借款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上述协议。明某主张其与S湖北分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并非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C商贸公司项目实施并完工,工程款可抵销本案的借款。但是,上述约定系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以“项目实施并完工”作为借款成立的条件。现S湖北分公司已解除与C商贸公司的项目承包关系,上述约定的还款方式已不存在且借款已到期,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明某向S湖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明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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