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超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1日 9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7年上半年至2017年6月,被告柯某连因种植葡萄园需资金,三次向原告杨某借款。原告杨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柯某连出借资金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后经原告杨某催要欠款,被告柯某连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60000元”。此后,被告柯某连于2019年7月、8月共计偿还原告杨某4000元。被告柯某连对下余欠款未予偿还,双方引起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柯某连偿还原告杨某欠款6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柯某连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和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一)项“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依被告柯某连的借款请求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柯某连支付了借款60000元,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杨某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即被告柯某连应按照原告杨某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柯某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柯某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柯某连已向原告杨某偿还欠款4000元,应当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
【判决结果】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连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柯某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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