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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关凌云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9日 7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户籍地湖北省。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凌云、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作为本市上城区某KTV负责人期间,为吸引客源以增加收入,通过授意领班为有需求的客人安排卖淫女、制定卖淫价格、限制领班从中提成等规则,自行或通过领班被告人徐某为嫖客及卖淫女牵线搭桥,分别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介绍卖淫女向嫖客卖淫。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承包经营合同、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子证据采集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裴某、徐某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介绍卖淫女唐某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徐某实施介绍卖淫的行为并不知情。庭后其提交了书面认罪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裴某确实实施了介绍唐某卖淫的行为,但对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并不知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裴某、徐某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裴某实施了通过规定卖淫价格、限制领班从中提成等规则授意领班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裴某与徐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裴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称2017年7月30日,其并未实施介绍朱某和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庭后其提交了书面认罪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实施介绍卖淫行为的证据不足,到案证据不能证明卖淫女和嫖客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2017年7月30日该节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关于量刑,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基本如实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系本市上城区某KTV负责人,其在管理金龙组期间,为吸引客源以增加收入,通过授意领班为有需求的客人介绍卖淫女、制定卖淫价格、限制领班从中提成等规则,自行或通过领班被告人徐某为嫖客及卖淫女牵线搭桥。具体事实分述如下:X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徐某多次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系介绍卖淫共同犯罪的组织者,被告人徐某系直接实施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庭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裴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徐某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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