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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XX与杨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关凌云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戎XX,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王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XX(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杨X、杭州某公司(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杨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6月,被告杨X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9年6月20日开始至2019年12月19日,其中约定原告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了解被告杨X的偿债能力等情况,被告杨X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或有重大经济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原告有权随时收回部分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杭州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以及被告杨X将其在宁波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于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还约定到期未还借款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以及管辖由合同签订地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笔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并出具了收条。然在2019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杨X的网站运转无法正常经营,而被告杭州某公司经济突然恶化,被告后告知原告,现在被告杨X的公司预进行解散清算,二被告杭州某公司也被起诉中,相关账户也已经被查封,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多次沟通,鉴于二被告的经济问题情况,提出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要求归还借款,二被告同意。后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虽承诺付款但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今日二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违约金9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39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33900元;2、判令原告对于二被告出质的股权、抵押的汽车中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对于被告杭州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X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X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间截至2019年12月19日,并约定原告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了解被告的偿债能力等情况,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或有重大经济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原告有权随时收回部分借款,被告需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二被告将名下财产设定抵押以作为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杨X出具了收条。2019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杨X名下房屋遭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经询问得知二被告被某行作为债务人起诉。此外,因经营分歧,被告杨X曾表示有意退出被告杭州某公司。原告由此认为二被告偿债能力发生变化,存在重大经济问题,遂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但经协商双方最终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上判。另查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某号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二被告名下财产,该案原告为某行。现该案已经以调解结案,某行已向二被告出具款项结清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二被告遭到他人起诉并被保全财产的事实以及被告杨X曾有意退出被告杭州某公司的表示是否符合提前还款的条件“重大经济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杨X的意思表示与其偿债能力无直接关联,不构成重大经济问题;就诉讼部分,根据一般社会常识,被告是否会涉诉并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诉讼纠纷也并非都会影响被告的偿债能力。上述提前还款的约定,应限于确实影响被告偿债能力的诉讼发生。本案中,二被告与案外人某行确曾发生经济纠纷,但现某行已经出具款项结清证明,二被告未显示出欠缺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是被告杨X是否承诺提前还款。原告称被告杨X明确承诺会提前还款,但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仅显示双方曾商议该问题,并未就最终还款计划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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