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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邱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关凌云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9日 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1,住杭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1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1及其辩护人何XX、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时任浙江某公司技术总监的被告人邱某1因被规劝离职而对公司心怀不满,遂欲对该该公司进行报复。同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1在其位于杭州市的家中,利用其离职前已掌握的该公司某账号密码,通过其本人的笔记本电脑进入该公司云数据库管理界面,删除索引和部分表,导致该该公司为6**29名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当日无法正常运行,累积时间共5小时15分许。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盘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1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唯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某系统中的用户数过高。

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关于某系统注册用户的统计情况说明”、“关于某系统注册用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该公司提供,证据存在瑕疵,尚不足以达到刑事证据的要求;(2)难以认定被告人邱某1在本案中的获利,也难以准确认定被害单位遭受的损失;(3)涉案的系统在功能上未因涉案行为受到影响;(4)被告人邱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系因一时冲动;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邱某1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关于某系统注册用户的统计情况说明”、“关于某系统注册用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该公司提供,证据存在瑕疵,尚不足以达到刑事证据的要求,经查,前述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部分内容在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处得到印证,部分内容在被告人邱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中得到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是可以用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材料,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某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户数量为63259名;被告人邱某1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系统的用户数过高,经查,依据在案的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邱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邱某1实施犯罪时,导致该公司为30000余名用户提供服务的某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属后果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邱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1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8万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邱某1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邱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邱某1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1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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