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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陶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关凌云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6月17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31288元;2、被告支付利息533938元(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利息为356250元;其中831288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2日,利息为177688元;后续利息应继续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还款。该款项因被告提供的其本人银行卡银行名称与账号不符而退款,原告遂于当日退款之后将1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孙XX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该期间累计出借款项为1782288元,其中140万元系汇至孙XX银行账户,剩余款项均系汇至被告本人账户。嗣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951000元。截止2016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288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组织质证时,原告称被告已还款项为707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5188元。

被告答辩称:一、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自己亲戚需要短期的资金周转,故于该日上午向原告出具收条,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下午,原告去银行汇款100万元,但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因该日是周五,原告让被告等到下周一看看,但是到了周一下午被告仍然没有收到原告汇出的100万元。由于被告亲戚此时己经不需要款项,故被告告诉原告不需要借款了,要求原告返还收条,原告表示收条她销毁就行了。因原、被告系朋友,故被告之后就未再追问原告有否实际销毁收条。综上,原告就收条所涉100万元款项并没有实际出借。二、孙XX系被告于2014年11月介绍给原告认识的,孙XX因为有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为了表示感谢,孙XX和原告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孙XX将孙X1参股的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的股权变更10%给原告。原告认为借款期限短,同时其可以获得管理公司10%股权,而管理公司在2014年某公司协议合作了“某”项目,原告对这个项目非常喜欢,故而同意向孙XX出借款项240万元,并和孙XX签署了相关协议。该240万元并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三、原告向孙XX出借240万元后,孙XX因出事被判刑15年,导致其240万元借款不能收回。原告为此向被告诉苦,被告作为中间介绍人感到有点内疚,所以不断以借款的形式帮助原告缓解资金压力。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累计借款近100万元。原告诉称的被告已还款项,实际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分多笔汇款给被告的38万元,均系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诉称的两笔微信收款共计2288元证据上不能反映出收款人系被告。四、原告实际控制的浙江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以私募基金的投资形式与被告作为股东的杭州某公司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杭州某公司800万元。这也是被告不断借款给原告的原因之一。但原告只是以该投资名义在安抚被告,使被告不断借钱给她,800万的投资资金并未到位。五、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其和孙XX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诉苦称出借孙XX240万元的事情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他们夫妻感情,要求被告帮助缓和他们夫妻之间的矛盾与误会,向孙XX隐瞒原告向孙XX出借240万元的客观事实,欺骗孙XX原告并未和孙XX见过面和通过电话,只是因为被告的中间介绍出借给孙XX240万元,且被告也愿意帮忙还钱。为此,被告在孙XX于2016年6月28日上午找被告聊天时,宽慰孙XX。实际上原告和孙XX是见过面且签署过借款和投资协议的。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

再查明:被告就孙XX的案涉收款账户曾通过短信告知原告。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目前在服刑的孙XX调查。孙XX陈述原告汇给孙XX的案涉240万元款项系原告投资到全民代公司的P2P平台上的款项,与被告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催讨函、邮件退件、邮件存根联、录音及文字整理、工商资料、短信截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诉的借款仅有一张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了借款金额100万元及借款期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当日汇给被告的100万元因账号所对应的银行名称不符而汇款未成。因100万元金额较大,先由借款人打收条,再由出借人汇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故在汇款未成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据该收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汇给孙XX的240万元,孙XX陈述该240万元系原告投资到全民代公司的P2P平台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未就该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能证明该24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虽被告曾就孙XX的案涉收款账户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但基于原、被告关系较熟悉,被告作为牵线人告知借款人的账户也并不突兀。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分9次汇给被告共计38万元,仅有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况且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远高于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另所诉的2288元借款,证据上不能反映出收款人系被告,且摘要处载明的系“消费”,况且仅有汇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另,如果原告所诉的案涉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在其丈夫知晓之前从未有过催款行为,甚至在要求被告帮她应急时的用词不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是使用“你帮我借”、“帮我想办法”等等之类的用语,该情形亦不符常理。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61元,由许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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