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荣律师
李宝荣律师
内蒙古-包头主任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5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上诉人王某刚。

上诉人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某刚共同给付上诉人货款60038.84元,违约金5001.94元,共计65040.7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供货合同》是王某刚与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材料接收及付款均是被上诉人王某刚与上诉人公司履行。王某刚所称其仅是收料员并受雇于董某荣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成立,原审对王某刚自述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用材料送至“***7号楼”工地现场,该工程施工单位是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辩解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这一事实的默认,原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刚答辩称:其只是工地的材料员,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实际施工的公司承担。

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材料款54347元,违约金5000元,计5934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包头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某工地7号楼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甲方由原告加盖公章,代表签字为谢,乙方加盖“包头市项目部7号楼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签字王某刚。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以包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包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承包范围为4号楼和8号楼,不含7号楼。本院于2016年12月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包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后以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某刚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王某刚持答辩理由称所欠材料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7号楼供货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原告与包头市项目部(7号楼)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向7号楼供货的销货单等证据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该项目部挂靠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证据,原告诉请要求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诉争材料款缺乏证据支持;被告王某刚虽在供货合同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并不能证实王某刚即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王某刚并非唯一接收材料的签收人,其签订合同、签收材料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关给付义务应待原告确定具有给付义务的工程承包方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刚作为工程负责人给付所欠货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7号楼施工工程中提供了建筑用的PVC管材管件,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某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同时证明不应由王某刚承担合同购货款及违约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7号楼的承包人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某刚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2、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货款是否应当由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此,作以下分析判断:关于王某刚是否承担本案的货款问题。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王某刚挂靠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中,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某刚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且在接受涉案货物的收货单上,签名的人除王某刚之外,还有其他二人。故王某刚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审原告,首先应当对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之一这一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7号楼的承包人,并不足以证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刚系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或该公司所雇佣的工作人员。综上,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头市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宝荣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派驻土默特右分所主任。李律师致力于诉讼及非诉业务研究,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土默特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