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15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上诉人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平、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某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矿产品开采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等同于内部承包合同,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的人、财、物具有绝对的管控权,作为被挂靠人的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单纯提供资质。没有监管被挂靠人的义务。本案中龚某平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孙某春与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仍然与孙某春发生业务关系,从不与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不具有追诉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且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监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由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孙某春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龚某平主张的款项包括工程款、保证金、交通事故赔偿款及误工费用,都是孙某春写的白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在(2018)内****民初***号案件中,孙某春向龚某平出具欠条在前,在此之后因农民工信访,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说要替孙某春垫付工程款,孙某春又向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约100万元的借条,款项是否支付,孙某春也不知情。现两案均已判决,却未予核减,如此上诉人则多承担1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龚某平辩称,一审中的被告方拖欠答辩人工人工资、误工费及伤员补助费共计3945757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孙某春已经为答辩人出具了明确的欠条,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拖欠答辩人的3945757元与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答辩人与孙某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定性为承揽法律关系属于定性错误。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春以签订《矿产品开发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被扣的情况下,向监管部门假报停产。未经许可且明知孙某春与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将采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开采经营资格的孙某春,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孙某春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后,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从孙某春的风险抵押金和销售货款中扣除先行支付,并未认真履行发包人的监管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矿产品开采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真实,综合所有证据,孙某春是上诉人驻达茂旗鹏飞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查干哈达庙铜矿项目部负责人,孙某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挂靠。答辩人与龚某平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对其承担工资或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龚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资、押金、保证金共计4445757.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矿产品开采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理证书》、《任命书》、《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任职的通知》,任命被告孙某春为“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内蒙古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铜矿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被告孙某春为“实施合同代理人”。2015年10月2日,原告龚某平与被告孙某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内蒙古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龚某平向被告孙某春支付押金150000元、保证金35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龚某平工程款3415757元,被告孙某春在经手人处签字;2016年12月27日,被告孙某春出具欠条,欠原告龚某平工人误工费及伤员补助费53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春与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春对原告龚某平应该承担农民工工资、押金、保证金各项费用共计对多少?应否计算利息?如何计算?2、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责任?怎么承担?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分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判断:一、关于《工程承揽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性质问题。《工程承揽合同》落款处有原告龚某平与被告孙某春的签名、有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内蒙古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印章出自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人龚某平有理由相信孙某春有代理权、能够代表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应认定为原告龚某平与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不同于劳务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费按矿石出井每吨65元计价,井巷深每米1550元结算,天井、横井巷道每米1550元”“劳务用工、技术人员聘用等用工关系由乙方(承揽人龚某平)与劳动者确立,并签订相应用工合同,甲方(定作人)不参与该事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工程费由“人工、材料预算”构成不影响合同性质。综上,争议款项中被告欠付的应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二、关于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数额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任务,合同相对人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报酬,被告孙某春作为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对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应认定为工程款)34157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龚某平向被告孙某春缴纳押金、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有证据证明押金150000元、保证金350000元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中,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押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合同约定“……如因无限期拖延导致乙方停工停产,甲方(即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工人误工费用和生活费用及乙方的一切损失”。2016年10月初,因原告不能按时收到工程款,雇佣的工人停工;11月,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发生车祸,被告孙某春于2016年12月27日书写欠条,注明欠龚某平10月10日至12月24日的工人误工费及伤员补助费530000元,该款项由孙某春代表的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符合上述约定。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事故处理: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重大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因事故造成一切人身、财产赔偿及罚没财产责任全部由乙方(即原告龚某平)承担”,依据此项合同条款约定,伤员补助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争议事故并非此条款约定的事故,此条款约定事故应认定为生产事故,争议事故属于因讨要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此条款,故对于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人误工费及伤员补助费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龚某平)保证自己拥有合格的工程施工、用工等级资质”,但原告认可其并没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孙某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被告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证书》《任命书》《关于成立及任职的通知》可证明被告孙某春系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合同代理人”。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由被告孙某春出具的《解除承包合同申请书》中载明“因本公司驻***铜矿项目部及授权人孙某春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特提出申请,提前解除《矿产品开采承包经营合同》”,可知代理人孙某春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孙某春与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其二者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即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矿产品开采承包经营合同》。而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工程挂靠。被告孙某春作为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行为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挂靠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被代理人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代理人孙某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龚某平无直接的合同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其他农民工来到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打工”“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工生产”“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明显过错”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某平工程款3415757元、误工费及伤员补助费530000元,共计39457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被告孙某春对上述工程款及误工费、伤员补助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6元(其中缓交32366元,原告预交10000元),由原告龚某平负担4765元,被告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春共同负担376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铜矿补交矿业权价款的通知》及《关于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铜矿采矿权延续及修编开发利用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采矿的相关资质,属于违法发包。提交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某军等工人投诉孙某春拖欠工人工资的调查情况》,用以证明孙某春与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公司。龚某平质证称,对某国土资源局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于某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文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件一直在延续期间。对于茂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文件因一审并未出示,不予质证,且茂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资格。本院认定,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春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春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代理关系。孙某春与龚某平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上,加盖有“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公章由其出具,故《工程承揽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认定为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龚某平,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孙某春提供“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及委托代理证书、任命书等材料的行为,其目的是为孙某春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孙某春在履行《工程承揽合同》过程中欠付龚某平工程款、误工费及伤员补助费。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明知挂靠行为有违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收取孙某春管理费并出借企业资质,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孙某春挂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但判决依据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通过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龚某平在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后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事实。孙某春在一审中对于龚某平提供的,由其签字捺印的工程款欠条、工人误工费及伤员补助费欠条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龚某平的工程款、误工费及伤员补助费数额为3945757元,并无不当。关于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工程承揽合同》的签订主体,与龚某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核减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的问题,因达茂旗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当通过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阳县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