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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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娟、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9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付某娟。

原告付某娟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某娟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2681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7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681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因家庭生活及经营的洗车行资金周转需要,自20217月开始向原告付某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方式为被告借用付某娟名下7张信用卡,被告根据资金需要刷取借款金额,由被告负责偿还信用卡到期账单,借款利率为0.55%/月,若出现信用卡逾期等情况,由被告向银行承担逾期利息、罚息等责任。20225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明确了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总计为26816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710日,韩某向原告付某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韩某20217月因家庭生活需要及经营的洗车行资金周转不开,向付某娟借款,借款方式为借用付某娟名下七张信用卡,根据资金需要刷取借款金额,借款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万元,由借款人韩某负责偿还。信用卡到期账单,借款利息按每月0.55%利率计息,若借款人出现信用卡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向银行承担逾期利息、罚息等责任。借款人韩某确认收到付某娟如下七张信用卡。借款人韩某(签字捺印),住址青山区。借款人妻子田某某。2021710日。

2022531日,韩某书写《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本人韩某借用付某娟七张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像付某娟借款,通过账务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22530日,韩某通过刷信用卡累计向付某娟借取人民币268160元。借款人韩某承诺还清全部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归还七张信用卡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0.55%月利率向付某娟支付,若双方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包头市青山区法院诉讼。借款人还应承担付某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人韩某(签字捺印),住址青山区。借款人妻子田某某。2022531

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原告利用其信用卡谋取利益,损害了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该借贷行为无效,但被告基于此取得的款项26816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主张利息、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自身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利息以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付某娟借款26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某娟其他诉讼请求。

李宝荣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派驻土默特右分所主任。李律师致力于诉讼及非诉业务研究,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土默特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