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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华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宋某华。

原告宋某华与被告王某柱、高某和、赵某伟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华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及自20166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工人给集团承包的工程做地下室、车库、直饮水、管道等劳务。201668日,被告王某柱高某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6万元,后给付部分欠款,剩余32000元一直不予给付。该工程二冶集团系总承包方,高某和王某柱系劳务分包亦是原告等人的雇主,因集团尚有10余万元劳务分包款未支付,故上述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柱辩称:1、我将承包的工程劳务中一部分转包给原告,包括纯净水立管、地下室进户供回水、主管、暖气、加阀门、伸缩节等;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导致另外雇人完成,并且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施工现场,在工程验收时又出现漏水情况,无奈只得雇人进行维修;3、原告承包的总费用为95000元,已向其支付67000元,仅欠原告劳务费为28000元;4、因原告所做管道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另行雇人继续其未完成工程及不合格工程维修,共花费19210元,该费用应从其劳务费中核减。

被告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王某柱高某和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只在欠付赵伟债务范围内偿还,因公司未与赵伟进行结算且赵伟未到庭,故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答辩和质证意见,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欠条1张,证明劳务费已经与被告进行结算,截至201668日欠劳务费为6万元,同时证明集团认可与赵伟尚未结算清楚,其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被告王某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仅欠劳务费为28000元。被告集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柱、高某和、赵某伟欠原告劳务费,被告认可尚欠劳务费为280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认可的数额,故对于被告王某柱、高某和、赵某伟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某集团对赵伟尚未结算清楚,其应承担违法分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柱举证1、电话通话录音光碟1张及通话整理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和2018210日电话中已明确被告方仅欠原告28000元劳务费;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劳务,原告未达到约定的工作标准且原告未处理后续的维修工作。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电话中并没有明确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欠劳务费28000元、原告工程未达标及未进行后续维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收条4张,证明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劳务,被告另外雇人完成了应由原告完成的工作,被告为此支出劳务费1921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劳务费中予以扣除。3、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影响消防卷帘门的安装,导致赵伟雇人改造,额外支出劳务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于201668日已经完成验收结算,三被告方出具欠条,对上述收条及证明不清楚。被告集团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公司无关。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柱、高某和、赵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华劳务费28000元;

二、被告中国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王某柱、高某和、赵某伟、被告中国集团公司向原告宋某华支付劳务费28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6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李宝荣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曾担任派驻分所主任,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