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苏某刚。
原告苏某刚与被告姜某清、被告董某蒙、被告吴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董某某系朋友关系。董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自2007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因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董某某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连本带利20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2019年6月30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董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20年1月9日,董某某去世。姜某清、董某蒙、吴某萍作为董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董某某所欠债务。
被告姜某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对三被告与董某某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蒙辩称,不认可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三被告与董某某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萍未到庭,未做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刚与董某某系朋友关系。苏某刚称因董某某做生意需要,从2007年开始陆续向其借款。2009年9月25日,董某某为苏某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苏某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注明(此款用于贾某某所用)”。2009年12月15日,董某某作为收款人为苏某刚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苏某刚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此款用于某某房地产所用”。原告苏某刚还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某支行个人活期明细2页,称2010年4月7日苏某刚从银行取款48.5万元,凑整50万后于2010年4月8日借给董某某。董某某作为收款人于2010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苏某刚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用于包头市某某房地产专用。特此证明。(手续都由董某某保管)”。2010年12月8日,苏某刚向董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账户转款11万元。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8日,上述三份收条金额合计为1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苏某刚还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支行流水原件6页,称上述流水可证明苏某刚给董某某提供借款的现金支取情况。原告称具体为2010年8月17日取款2万元,2010年8月19日取款4万元,8月22日取款3万元,凑够10万元于2010年8月23日-25日之间借给了董某某。2010年12月4日取款5万元,12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1万元,又凑了现金于2010年12月8日给董某某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29日取款18万元,又加了2万元于2011年7月29日至7月30日之间借给董某某20万元。2011年8月20日取款96000元,加上现金4000元于2011年8月21日至22日之间借给董某某10万元,以上金额总计60万元。
原告苏某刚还提供2019年4月9日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苏某刚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条背面书写“还款日期2019年6月30日”字样并由董某某签字捺印。原告苏某刚称董某某自2007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因为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董某某在2019年4月9日向原告苏某刚出具了上述连本带利20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2019年6月30日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董某某未向苏某刚偿还借款及利息。董某某是陆续借款,基本每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每次借款后董某某都向原告出具借条。在2019年4月9日打200万元借条时,就将之前的借条全部给了董某某,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中间也给过一部分利息,没有给够,到2011年以后就没再给过利息。
被告姜某清、被告董某蒙对上述借条中董某某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姜某清、董某蒙、吴某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还查明,2020年1月9日,董某某去世。现继承人有其母亲吴某萍、配偶姜某清、儿子董某蒙。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苏某刚提交的董某某出具的2009年9月25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4月8日的三份收条、2010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金额为48.5万元的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12月8日金额为110000元的转账凭条以及2019年4月9日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的资金金额、2008年至2010年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多以现金作为交易方式的交易习惯,认定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8日,董某某共计向原告苏某刚借款110万元。原告苏某刚虽主张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利息30万元,并提供2019年4月9日董某某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但从2010年至2019年间,原告不能提供任何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也无法合理说明这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共计170万元,利息3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姜某清、被告董某蒙虽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但三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姜某清、董某蒙认可上述收条、借条中系董某某签字。故对于姜某清、董某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某刚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110万元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苏某刚与董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苏某刚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董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姜某清、被告董某蒙、被告吴某萍作为苏某刚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及时对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清、被告董某蒙、被告吴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董文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苏某刚借款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宝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