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郝某民、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某民、侯某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2、判令郝某民、侯某按照年利率6%向刘某支付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郝某民、侯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与郝某民经朋友介绍认识,郝某民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7月1日分别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因郝某民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刘某催要后,郝某民和侯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刘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250000元欠款,但郝某民、侯某违约未给付欠款。2017年11月13日,侯某又出具保证书,承诺欠款到2019年11月13日全部还清。但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99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郝某民辩称:郝某民向刘某借过400000元,还过一部分,现仍欠199000元未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侯某辩称:侯某未参加借款,是刘某持借条要求侯某还钱,考虑到刘某年事已高,侯某就出具了保证书,并还过51000元,现仍欠199000元。
刘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是《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郝某民于2012年3月1日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证据二是《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郝某民于2012年7月1日向刘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3000元;证据三是《保证书》,证明郝某民、侯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刘某出具保证书,承诺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250000元,证据四是《保证书》,证明侯某于2017年11月13日向刘某保证欠款240000元至2019年11月13日全部还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郝某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质证认为利息不应支付,侯某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刘某与郝某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郝某民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2年7月1日,刘某与郝某民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郝某民向刘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利息为月息3000元。刘某如约支付上述借款,郝某民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后因郝某民未能如期还款,2013年8月20日,郝某民、侯某向刘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欠款250000元。后郝某民、侯某支付部分款项,2017年11月13日,侯某再次向刘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11月13日还清全部欠款。后郝某民、侯某支付部分欠款,尚欠199000元未付。
另查明,郝某民与侯某系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刘某与郝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郝某民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郝某民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郝某民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侯某就上述借款向刘某出具《保证书》,承诺按时还款,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郝某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一致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尚欠19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侯某于2017年11月13日向刘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11月13日还清全部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郝某民、侯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郝某民、侯某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99000元。
二、由被告郝某民、侯某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按本金199000元,利率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