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7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告宋某新。
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504元、护理费19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307元,合计252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初,被告宋某新找到原告,说其在某厂揽了一些活,有点零活雇原告去干,承诺每天给200元工资,干喷漆活时每天给300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在干喷漆的活时,喷管爆裂,将原告的左手拇指炸伤。当时,原告以为是点皮外伤,去门诊简单处理一下。第二天发现整个手臂都肿胀了,原告前往包头某医院诊治,诊断结果开放性损伤伴感染,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换药,必要时行二次手术,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42.54元,门诊检查费61.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天×129.67元=1945元,伙食补助15天×100元=1500元,误工费100天×143.07元=14307元。原告在干活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赔付。
被告宋某新辩称,原告所诉的其与宋某新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赵某承揽的是内蒙古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化学表面生产线表面处理厂房聚氯乙烯涂料工程的部分工程,与某公司是承揽关系。宋某新是某公司的监事,是项目的责任人。原告起诉宋某新个人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诉讼的2019年6月20日住院15天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某公司承揽了多个工程,因为工程之间是连续的,原告一直在从事承揽的工程工作,一直没有休息,不会产生住院的问题。原告的受伤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在使用喷漆设备时因为设备的喷灌出现问题,原告在处理故障的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左手拇指受伤。原告处理过程的正确程序是应该先关掉设备的阀门,另原告6月17日受伤,其自行处理导致损伤的扩大,其处理有过错。被告对于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告赵某在干喷漆活时喷管爆裂,将原告左手拇指炸伤。原告在门诊进行了简单处理。后发现整个手臂都已肿胀。遂于2019年6月20日入住包头某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情况:主因“外伤后左手拇指及手掌疼痛出血活动受限4天”入院。入院查体:左手拇指及左手大鱼际肿胀,压痛阳性,皮温升高,拇指末节腹侧课件创伤瘢痕,已结痂,局部少量渗出,拇指活动受限。入院诊断为开放性损伤伴感染(左手)。出院诊断为拇指损伤、手部浅表异物(左手)、开放性损伤伴感染。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换药,必要时行皮瓣修复术,门诊随诊。赵某住院15天产生门诊费61.5元、医疗费7442.54元。现原告赵某起诉被告宋某新称其在为被告工作时发生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4元、陪护费194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307元。被告宋某新对原告赵某提供的包头某医院出院结算票据真实性认可,称该票据仅能证明用于门诊的支出。对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票据(原件丢失后加盖某医院财务部公章)、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时间里其均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宋某新提供承揽合同1份、内蒙古某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原告赵某承揽的施工是内蒙古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化学表面处理生产线表面处理厂房聚氯乙烯莹丹涂料工程的分包。被告宋某新是内蒙古某安装有限公司的监事,其在工程上的行为均是公司行为。原告赵某起诉被告宋某新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原告赵某对于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本案原告只是受被告宋某新的雇佣,在厂房干活。对承揽合同不清楚,对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不知道宋某新是某公司的监事。被告宋某新还申请法院到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宋某新与赵某劳务纠纷的案卷材料,被告称上述材料可以证明赵某2019年6月25日至8月30日在内蒙古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一机集团工程中工作,其同一时间并没有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涉嫌造假。原告赵某承揽内蒙古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同一地点的另一工程,宋某新是项目负责人。此工程是某公司承揽的多个工程的一部分,宋某新在工程中均是项目负责人。原告赵某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承揽费用已结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赵某质证称,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找人干铺地砖的活。原告带病为被告找人,并协助被告将工人送进工厂。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参与劳动。从调取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所欠的是工人的工资。被告要证明是承揽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并未在铺地砖的工程上谋取利益,只是出于帮忙。宋某新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在雇佣原告时说自己是负责人,因此雇佣关系是成立的。原告称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费用已结清,是指铺砖工人的工资已结清,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关联。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提供承揽合同并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存放的案卷材料,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还为被告干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的内容可知合同的相对方是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某安装有限公司。赵某并未作为相对方签订合同。从青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资料显示因欠工人工资双方曾发生争议。被告宋某新虽辩称其与赵某是承揽关系,但既不能证明存在其所说的口头约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承揽工程的计算依据及按照承揽关系所付款的情况,且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结果显示为赵某等四人补发工人工资7000元,拖欠的均为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之间的工资。故被告宋某新关于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系2019年6月17日发生事故,被告宋某新庭审中亦认可原告系在某厂房喷漆过程中手部受伤。故原告赵某在给被告宋某新雇佣其喷漆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宋某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请求赔偿医疗费7504元、护理费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请求误工费按照100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按15天,每天143.07元计算误工费,计2146.05元。按照原告赵某及被告宋某新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宋某新承担7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新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7504元的70%即5252.8元;
二、被告宋某新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1945元的70%即1361.5元;
三、被告宋某新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
四、被告宋某新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2146.05元的70%即1502.24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共计9166.54元,被告宋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