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告侯某安、刘某风。
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张某娣、侯某安、刘某风、赵某1、刘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张某娣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7686.32元,本息共计5177686.32元。具体金额以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计算为准,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担保人侯某安、刘某风、赵某1、刘某萍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银行于2019年1月9日向赵某、张某娣发放了经营性贷款5000000元整并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时间至2020年1月到期,合同利率为月利率9.88‰,此笔贷款由被告侯某安、刘某风、赵某1、刘某萍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签署了《保证合同》。2020年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原告还款,经原告系统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5177686.32元。
被告赵某、张某娣、侯某安、刘某风、赵某1、刘某萍共同辩称,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但该笔贷款用于企业购买钢材,受疫情影响,企业生产受到影响,请求给予较长还款期限,利息方面请相应减免。
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张某娣、侯某安、刘某风、赵某1、刘某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张某娣向原告借款后,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未还,其应予偿还。被告侯某安、刘某风、赵某1、刘某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20年1月7日,故保证期间应到2022年1月7日,现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侯某安、刘某风、赵某1、刘某萍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张某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7686.32元(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侯某安、刘某风、赵某1、刘某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侯某安、刘某风、赵某1、刘某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张某娣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