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告许某佳、崔某。
原告黄某忠诉被告许某佳、崔某、第三人彭某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黄某忠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许某佳赔偿原告医疗费4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8748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8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许某佳和第三人彭某东合伙在达茂开矿,原告系雇员,在被告安排的达茂工地上班并住宿工地。2012年12月23日凌晨,原告在工地遭遇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被送至某医院医治,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且伴随新鲜脑梗塞,住院治疗36天,原告支付了所有的治疗费用,后又于2016年和2017年两次住院。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脑梗,影响了正常的生活,被认定为肢体贰级伤残。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本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但仅有第三人同意承担2万元并出具欠条(已另案解决),两被告未履行任何义务,故诉至法院。
许某佳、崔某辩称,二被告未与彭某东合伙开矿,并非是彭某东的采矿合伙人;黄某忠曾因劳务合同纠纷在东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彭某东,因此黄某忠与彭某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二被告无关。黄某忠在该案中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证明一氧化碳导致其脑组织病损与现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的因果关系;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损害与被告之间既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关联,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
关于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某医院三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工地一氧化碳中毒造成脑梗,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该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矿上受到损害,改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脑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包头医疗机构诊疗费用一日清单13张、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认为部分单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医疗费支出与一氧化碳中毒所导致的结果有关,且与被告没有关联。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残疾人证1份,证明因一氧化碳中毒脑梗,给原告造成肢体二级残疾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残疾与一氧化碳中毒有关,原告的残疾未经相关司法鉴定,昆区残联的残疾认证与司法认证认定程序及标准不同,并且出具证明的目的不同。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二级残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因一氧化碳致脑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2019年9月8日黄某忠与第三人彭某东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两被告许某佳、崔某和第三人彭某东合伙开矿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录音双方的主体、背景、录音时间,仅凭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彭某东具有合伙关系,且存在原告明显诱导第三人的情形。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方为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证言2份,证明许某佳、崔某彭某东合伙开矿的事实、证明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否则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2019)内02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认为该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彭某东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二被告无关,同时,因原告与第三人系调解结案,第三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承担医疗费的让步并不等同于第三人对原告的伤害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彭某东因劳务合同纠纷在东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无法评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无法明确一氧化碳导致原告脑组织病损与现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的因果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在东河法院起诉第三人过程中所做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仅是对原告伤残等级无法评定,而原告在本案中诉求为因雇佣关系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并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所以与鉴定意见书中的因果关系没有关系,原告只需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基于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东河法院诉讼时经其申请由该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明确其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基于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及由此与其产生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彭某东系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对于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忠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