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姜某芳。
原告姜某芳与被告杨某明、被告张某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某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二对诉讼请求1中40000元本金中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一和被告二认识。2015年12月3日,被告一杨某明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以其名下小汽车(车牌号为蒙AX**)作抵押。被告二张某锁为被告一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向被告一支付。2019年8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推脱躲避。
被告张某锁辩称,担保期间已过。被告杨某明作为债务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杨某明当时以车辆作为抵押,被告因为其抵押了车辆才同意担保。2017年杨某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某明向原告姜某芳借款现金30000元。杨某明为姜某芳出具抵押借款条一份。写明“本人杨某明以车做全额抵押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向姜某芳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整30000;如借款期日到,未付清借款,姜某芳有权自行处理杨某明汽车(车牌号蒙AX**),担保人:张某锁,借款人杨某明”。2016年1月3日,杨某明又为姜某芳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姜某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7年7月26日,杨某明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杨某明以车抵押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车牌号蒙AX**)1辆(车我杨某明开的了)(从2015年12月3日借重新打条)”。被告张某锁质证称对2015年12月3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并质证称当时约定了利息3分。2015年利息和车辆均在原告手中,到2016年借款的情况被告不清楚,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也不知道。2015年借条已过法律期限,担保期间也已经过。被告张某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姜某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明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其主张杨某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锁在2015年12月3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张某锁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锁应对2015年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约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起诉,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六个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锁对3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芳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杨某明支付原告姜某芳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某锁对上述借款中本金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