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告包头市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渠某胜与被告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渠某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6537元及利息(以226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5月21日利息为1812.3元,本息合计22834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住院部医生,截止2019年4月3日,被告总计欠原告工资2265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资205383元未予发放,被答辩人自2012年入职答辩人处任住院部副主任一职,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保底奖金17000元。截止2019年4月3日,尚欠被答辩人工资226537元。2、被答辩人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3、答辩人未按时发放工资事出有因。答辩人因市场因素,行业竞争激烈,导致答辩人资金运转困难;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任职期间,于2016年9月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已经包头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上述事件发生在被答辩人任职期间,其在履行病历审核和管理方面存在失职。因案件目前在上诉阶段,未对被答辩人的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门诊妇科考核指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应核减其2016年9月的全部奖金17000元,答辩人并保留对被答辩人后续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渠某胜于2012年入职被告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任住院部副主任一职。月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奖金17000元。2019年2月渠某胜离开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3日,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渠某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9年4月3日,我院欠渠某胜工资(税后)贰拾贰万陆仟伍佰叁拾柒元整,李**”。庭审中,被告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2019年5月15日、6月4日、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2018年4月份工资21154元,同时因原告任职期间于2016年9月发生医疗纠纷,原告有失职行为,应扣除其当月奖金17000元。同时提供证据一,银行回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4月工资21154元。证据二,考核指标责任书,证明渠某胜是部门责任人,证明渠某胜的薪资构成是基本工资3000元加奖金保底17000元,同时证明发放奖金的前提是满足考核标准的前提下。证据三,(2018)内0204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及包蒙中医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与武某壮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及某区法院认定被告在案涉病情记录中存在用药量及用药时间前后记载不一致,对于胎膜破未与家属进行沟通,对病情告知不充分等问题,因此某区法院认定被告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武壮壮478791.2元,武某壮后续治疗费和残疾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仍可向被告某医院主张,同时证明被告与武某壮发生争议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在原告渠某胜主管的部门和主管期间,原告对此应负有主管责任。证据四,院务会制度,和部分院领导周工作总结,证明1、渠某胜是住院部负责人,2、被告单位通过各种管理制度对医院的各部门各类人员进行质量安全以及各种符合规章制度的管理和教育,特别是院领导的周工作总结,尤其注重对科室中层管理人员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以及安全培训。证据五,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前身是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1以及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2;证明被告是某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员工手册,证明被告是某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证据六,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违规事项处罚制度》的通知,在该文件中对各部门以及各层次的人员发生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的具体要求,被告作为某医疗的子公司,适用该处罚制度。证据七,周工作总结一份,证明2013年7月被告公司管理层要求对医院的各科室依照第6号文件进行规范并认真落实整改。证据八,某医院2016年9月人员工资奖金汇总表,证明被告2016年9月份对于原告全额发放了工资20450元。原告渠某胜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尚未生效;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公司名称变更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是某医疗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还有另外的投资人,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某医疗是被告的投资人,被告陈述的是子公司,子公司不是当然适用母公司的全部规章制度;对于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渠某胜自2012年入职被告处任住院部副主任职务至其2019年2月离开,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约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渠某胜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26537元,有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抗辩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21154元,渠某胜表示认可,故应从拖欠的工资226537元中予以核减,被告应给付渠某胜剩余工资205383元。渠某胜主张自2019年4月3日开始支付拖欠其工资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双方虽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被告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因原告任职期间发生医疗纠纷,应核减其2016年奖金17000元,但原告渠某胜在该医疗纠纷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渠某胜工资205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包头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渠某胜工资205383元的利息,从2019年7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渠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