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6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
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与被告包头某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院补助费280元、护理费872元、丧葬费28266元(4711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3675元{37975元∕年×〔20年-(67岁-60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50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2.55元、护理费2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369.35元(按被告承担40%责任确定);2、判令被告支付张某甲死亡赔偿金171470元、丧葬费12398.40元,共计183868.40元(按被告承担40%责任确定);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被告承担40%责任确定);4、判令被告支付医疗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66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张某甲于2017年3月27日以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腹水入被告处住院,被告针对肝性脑病用“门冬氨酸鸟氨酸(瑞甘)”输液治疗。治疗中期诊断: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腹水、肝性脑病Ⅰ期、慢性阻塞性肺病,并以肝硬化失代偿期护理常规护理。张某甲的病情曾于2016年10月19日入被告处住院,确诊为肝硬化伴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肝性脑病,并以肝性脑病护理常规护理。张某甲的病情又于2016年11月24日入被告处住院,确诊为肝性脑病,并按肝性脑病护理常规护理。张某甲在本次住院期间的2017年4月2日晚10时许,从被告处消化科病房(607室)由窗户坠楼身亡。张某甲数次在被告处住院,临床均表现出意识模糊、大小便失禁、狂躁、打骂人、打骂护士等精神异常的表现,被告对此曾将其捆绑在病床上输液。但被告对张某甲本次住院期间的精神异常表现未采取肝性脑病护理常规进行护理;病房窗户未设置防护栏,尤其是夜班只留一名护士,值班大夫脱岗。原告认为,张某甲的非正常死亡与被告不按病情采取对应的常规护理,以及对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导致张某甲的非正常死亡,该非正常死亡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张某甲非正常死亡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包头某医院辩称,我院对于患者张某甲肝性脑病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张某甲坠楼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我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院对于张某甲无法定赔偿义务。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张某甲坠楼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张某甲,男性,67岁。主因“反复乏力,纳差,腹胀2月”于2017年3月27日入我院消化科607病室20号病床住院治疗。根据患者张某甲的陈述,其入院前2月无明显诱因出现乏力,纳差,感腹胀,就诊于当地卫生院查腹部彩超示:腹腔积液(大量)。为进一步诊治,来我院就诊。患者张某甲1年余前行结肠癌根治术,1年余前诊断为肝硬化,半年前因消化道出血,行食道静脉曲张套扎术治疗,后出现肝性脑病,给予降氨治疗后好转。本次入院查体:神清语利,无扑翼样震颤,腹膨隆,上腹部压痛,移动性浊音阳性,双下肢轻度水肿。本次入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肝性脑病(Ⅰ期)、慢性阻碍性肺病、结肠恶性肿瘤术后。本次入院查血氨值为85umol∕L,家属诉患者张某甲平日睡眠较多,无睡眠倒错表现,结合血氨升高,考虑肝性脑病(Ⅰ期)。医学上肝性脑病是严重肝病引起的,以代谢紊乱为基础的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失调的综合病征,包括从轻度的神经、精神症状到陷入深度昏迷的整个过程,依据病情严重程度分为Ⅰ-Ⅳ四期。Ⅰ期肝性脑病为轻型,表现为轻微的性格和行为异常,睡眠障碍等,反应和回答问题尚正确。患者张某甲本次入院时无意识障碍及昏迷,我院对张某甲及时给予血氨检查,并于肝性脑病早期给予抗肝昏迷药物治疗,给予纠正肝性脑病药物,利尿治疗。在张某甲入院3日后复查血氨为23.3 umol∕L即正常范围之内,患者张某甲精神状态较前明显好转,后继续给予药物预防肝性脑病治疗。在张某甲住院期间,我院针对其病情给予风险评估之后,经家属同意确定护理等级为二级。我院除给予张某甲二级护理之外,还对其给予肝硬化失代偿期护理常规,同时医护人员告知家属24小时陪护。我院医护人员每日医疗查房均询问患者,张某甲的神志均为清醒状态,问答切题,定向力正常。2017年4月2日约23时左右,患者张某甲在其家属陪护之时坠楼身亡。张某甲坠楼当晚,我院夜班医护人员夜间多次巡视病房,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值班大夫脱岗的情况。当晚我院医护人员在夜间巡查病房之时,询问患者张某甲病情观察其意识,患者张某甲言清语利、问答切题,定向力无异常。张某甲系在意识清晰的情况下,刻意选择在其陪护家属熟睡、同病房的陪护人员外出之时,爬上窗台、打开禁闭的窗户,从607病房的窗口跳下结束自己的生命。综上,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我院对于患者张某甲尽到了诊疗义务及护理义务,张某甲坠楼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我院无法定赔偿义务。我院对于患者张某甲坠楼一事感到惋惜,但是,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患者张某甲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张某甲坠楼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我院无法定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内蒙古包头市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甲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医方对其住院期间情绪及心理状态监测存在不足”。原告支出鉴定费6660元。
庭审中,原告称张某甲曾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3日和2016年11月24日-12月9日先后两次入住被告处治疗,期间均以肝性脑病护理常规护理,且因张某甲有意识模糊、狂躁等精神异常表现,被告曾将其捆绑在病床上输液。此次入院被告未对张某甲的精神异常采取肝性脑病护理常规护理,病房窗户未设置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被告则称,此次张某甲入院无意识障碍及昏迷,亦无狂躁等精神异常表现,其诊疗无过错,与张某甲的坠楼死亡亦无因果关系。在本院向原告询问张某甲入院时的精神状况时,原告张某国称张某甲有骂人、不认识人、意识模糊等症状,但没有到要捆绑的程度。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花之夫、原告张某丽、张某国之父张某甲在被告包头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坠楼身亡,经包头市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头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甲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医方对其住院期间情绪及心理状态监测存在不足”。被告包头某医院认为其诊疗没有过错,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由包头市某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张某甲的自杀,认定被告包头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在情绪及心理状态监测存在不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12.55元,本院支持128.1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96.8元,本院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7天的10%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营养费为70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71470元、丧葬费1239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因果关系鉴定费6660元,本院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支持10%。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张某甲系城镇职工,故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某甲67岁,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2975元∕年×13年×10%=42867.5元;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5166元∕月×6个月×10%=3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医疗费128.14元;
二、被告包头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护理费74.2元;
三、被告包头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
四、被告包头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营养费70元;
五、被告包头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死亡赔偿金42867.5元;
六、被告包头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丧葬费3099.6元;
七、被告包头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包头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鉴定费666元;
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51975.44元,被告包头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告张某花、张某丽、张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