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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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李某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3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微刘某1庄某红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侯某和许某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放款本金241万元;2、判令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放款本金利息损失(自放款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刘某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融资金额为241万元。201311月,原被告双方就融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刘某的要求向被告刘某购买牵引车5台,挂车5台,然后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刘某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向出租人即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为保证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已撤销对刘某李某微刘某1庄某红侯某和许某珍的起诉。

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仅是担保人,原告与刘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应对刘某的真实身份予以核实,因其未核实刘某身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本案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车人承担。

被告刘某李某微刘某1庄某红书面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且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放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韩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经承租人申请、乙方审核推荐、甲方审批通过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按照甲方要求按期偿还租金;担保及回购约定:乙方为其推荐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甲方的应付款项向甲方提供回购担保;业务流程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对承租人进行现场考察……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12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刘某作为承租人、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编号为OM2013204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金额共计24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牵引车5台,挂车5台,并于20131121日将融资款241万元按合同约定发放至约定账户,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同时,被告李某微向原告出具承租人配偶确认函,被告刘某1庄某红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刘某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罚息、违约金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刘某李某微刘某1庄某红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合同、车辆接收确认函及其他证据中四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8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证据中四被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刘某李某微刘某1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手指捺印形成,庄某红的手指捺印形成无法确定。后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刘某李某微刘某1庄某红的起诉,要求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融资款及利息,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韩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韩秀成,且未能证明韩成与本案的关联性。

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在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应商应当向承租人交付涉案车辆。但经鉴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签名并非被告刘某本人所签,且其未实际收到车辆,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车辆交付情况。原告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未对承租人进行考察确认,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对承租人的考察义务,亦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车辆的交付义务,致使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融资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因为承租人不是本人所签署而不成立,是无效合同,根据融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方,负责向原告推荐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应按照原告要求对承租人进行现场考察,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综合考量,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有较大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融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该被告收到车辆款之次日(201311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李某微刘某1庄某红侯某和许某珍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融资款24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24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所欠融资款为基数,自201311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宝荣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曾担任派驻分所主任,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