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告内蒙古某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生活护理费12364.78元、工伤期间工资12280.67元、交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6760元、双倍工资差额371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68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处员工,2014年7月14日被招入被告处。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原告由被告处主任派往去被告公司高炉二期干活,在干活期间被装载机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双小腿挤压伤,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左小腿三头肌挛缩。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遵照医嘱卧床休息了三个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认为是工伤,拒不申报工伤,且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百般阻挠。经过原告申请,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了包人社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因公受伤。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用工以来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原告养伤期间,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后,原告就被告赔偿补偿原告一事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包头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包头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是不公正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作为被告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其主张的第七项双倍工资差额,因其自入职起第一个月后即知道被告不予其签订劳务合同,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入职一个月后进行计算,已过诉讼时效,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的对价,而是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承担的是一种法律责任,且这里所说的双倍工资也不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故不属于工资范畴。既然不属于工资范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原告知晓被告于2014年7月14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两倍工资之情形,但其直至2017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当事人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故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该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以支持100元×19天=1900元;3.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属于无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级,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3380×3+3380÷30×19=12280.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某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于工伤发生后的2015年8月5日、8月20日向原告转账6760元,原告称该款项是被告欠付原告工伤前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12280.67元-6760元=5520.67元;5.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因原告一直在本地治疗,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80元×2个月=6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侯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工伤期间工资福利5520.67元,经济补偿金6760元,共计14180.67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