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包头某银行诉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分支机构包头市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社与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126.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分支机构包头市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社与被告内蒙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还款协议书》。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将贷款按时打入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银行开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法院一、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51元,利息336123.33元,罚息3869194.61元,合计14205317.45元;二、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2016年8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罚息;三、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
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要求原告予以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没有说明利息是从哪里来的、是多少、以及罚息的来源是多少;诉讼请求三,没有具体的金额数字需要原告予以澄清;本案贷款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当时我公司主持工作的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而现在主持工作的是股东,原来的财务人员已经离职,公司的财务相关的凭据也不完整,我公司是否拿到该笔贷款、贷款干什么用了、利息是如何偿还的、还了多少、本金还了多少,现在无法核实,基于以上情况,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崔某某、郭某某未到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书。
法院认为,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成立之后,包头市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管辖内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经自行转为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社与五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了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使用后并未归还全部款项,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本金9999999.51元、尚欠付利息336123.3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支付罚息3869194.61元。
被告内蒙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签署的《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已经明确表明四被告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10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于2014年9月17日届满。包头某银行于2016年9月1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本付息。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免除保证责任。故以上四位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是附条件的分期支付,现原告只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411元,其他条件未成就,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支持284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包头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51元,并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336123.33元,罚息3869194.6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合计14205317.45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包头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罚息;
三、律师代理费28411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内蒙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