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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韩某某等人犯盗窃罪刑事一审

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韩某某提供辩护。

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122日向院提起公诉。

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区一饭馆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通过被告人由某某和证人宋某认识了时任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的被告人张某。此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要几车废石子即铁矿石干选后的尾矿修路的请求,并表示废石子出售后给被告人张某好处。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2017528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决定当天从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拉运废石子。被告人张某事先与公司门岗值班人员口头说明了,一会儿有三辆自卸大车进公司拉废石子请予放行、与公司装载车司机口头说明了,一会儿有三辆自卸大车进公司拉废石子请给予装载,一切就绪后,被告人韩某某雇佣(每拉一车运费800元人民币)三辆自卸大汽车,顺利通过公司门岗。在当日的上午10时许至下午15时许,从包头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废矿仓盗窃6车,共计420废石子。在被告人韩某某的指挥下,将废石子卸在一处空地上隐藏起来。当天,被告人韩某某与在包头市村承包选矿厂的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说,别人给了他点儿石子,准备卖给修路的人,发现石子里含铁成分,如果能用就拉去吧,被告人王某某于是从包头雇佣大车(王某某付运费20000元)将420吨尾矿拉回包头市村选矿厂磨成铁粉,卖给他人。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被告人韩某某尾矿款35200元人民币(每吨含运费131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人韩某某给被告人张某分赃15000元人民币,因被告人由某某介绍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张某认识,给被告人由某某分赃6000元人民币。在给被告人由某某分赃时,被告人韩某某明确告诉被告人由某某,是他和包头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长要的废石子卖的钱。被告人韩某某自己留用9200元。包头市公安局分局查封王某某矿石约200吨,经检验被盗尾矿含铁13.21%和稀土5.1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9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共同盗窃包头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尾矿,价值人民币107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收购的矿石系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由某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某给予自己的6000元系非法所得,而予以收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废石子的数量有异议,对检验结果含量稀土有异议,我向张某要的是废石子,鉴定检验结果稀土含量高。

我方作为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意见:1.定罪问题,韩某某应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而非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总量及价值问题,公诉机关的总量是推理出来的,数量无依据,故价格认定无效。被告韩某某并不知道含有稀土,基于其对尾矿的认识,以及稀土开发利用受到的限制,本案应以铁矿石含量作为作价依据,本案涉及量和价均不明确,而所涉案金额明确,应以实际出售金额确定涉案金额;3.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和退赃的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韩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481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由某某,介绍被告人之间认识,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受6000元,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有自首情节、退赃,法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赃,法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赃10000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由某某未参与案件,系初犯、偶犯、获赃较少且已退赃,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单处罚金。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613日起至202061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68日起至20206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赃款,被告人韩某某9200元、被告人张某15000元、被告人由某某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10000元、以及被告人韩某某支付的运费4800元系非法所得,合计45000元,全部予以没收。

李宝荣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曾担任派驻分所主任,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