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荣律师
李宝荣律师
内蒙古-包头主任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梁某某与曹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7972元(医疗费1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1236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曹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理赔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62763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轿车与沿街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梁云相撞,造成梁云、梁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送往包头市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6天,经诊断为右侧耻骨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和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上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 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超出10000元,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无鉴定依据,且计算依据错误,我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认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认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核定。营养费需提供相关鉴定意见或医院医嘱。护理费及交通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该起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认定,于20176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的合法损失全部由曹某某承担。原告不愿申请鉴定,故没有进行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

院认为,被告曹某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包头医院的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在包头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407.48元,后期复查费806.13元,总计7223.61,扣除被告曹某某已经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剩余4223.61元,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药店购买药物的药费5990.1元,院认为原告在药店购买的以上药物均系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需要使用的药物,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76.39元,剩余213.71元由被告曹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1600元,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之时年事已高,适当的增加营养对其身体恢复大有益处,原告住院总计16天,支持营养费1600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住院16天,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96元,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医嘱卧床三月请求90天的护理费954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未进行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的鉴定,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以及医院的医嘱分析,本院酌情按大部分护理依赖支持,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以90天计算80%支持出院后护理费7632元,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被告分公司同意赔偿200元交通费,院支持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护理费9328元;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213.71元;

五、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营养费1600元;

六、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七、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19528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四项至第六项共计3413.71元,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宝荣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曾担任派驻分所主任,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