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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与张某颖、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

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与被告张某颖、被告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253000元及自2018110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颖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羊肉。自2014年开始,被告张某颖在原告处购买羊肉开始拖欠货款。20153月原告与张某颖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34日被告张某颖共欠原告货款266860元。被告张某颖就欠款事实及金额于20153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428日给付了原告13860元货款,剩余货款253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张某颖辩称,第一,涉案的法律关系是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颖仅是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张某颖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张某颖承担。所以张某颖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的组织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某某。依据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所以,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316日,被告张某颖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写明截止201534日共欠货款贰拾陆万陆仟捌佰陆拾元整(266860)。”2015428日,张某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业主闫某某13860元。现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昆区张某颖生肉店个体工商户信息1份,证明张某颖在工商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从事生肉销售。

被告张某颖对于欠条不予认可并质证称欠款人实际为被告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对于个体工商信息认可,称昆区张某颖生肉店于201766日成立。

被告张某颖向法庭提供十一组证据,分别为原告经销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供货单82张、2017710日王明向闫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2015120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包商银行支行银行流水9页、中国建设银行支行银行流水6页、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与其他供货商之间业务往来凭证85张、2015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出库单21张、201312月原告与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购货小票11张、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清真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发票、收款收据49份并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张某颖称通过以上证据证明2015211日,闫某某将九原区沙河镇肉食经销部变更登记为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肉的销售。从2013年到2014年期间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供货。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业主闫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闫某某羊肉款253000元。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闫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也有资金往来。张某颖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工作期间的签字及行为均得到了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可,所以张某颖为闫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职行为,与张某颖个人无关。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对于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公章的8份供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包商银行支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流水、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发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某颖是职务行为,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张某颖持有的王某某出具给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业主闫某某的欠条无法证明是王某某出具,且王某某出具给闫某某的欠条不应该在张某颖处。

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颖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某颖提供十一组证据并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的该笔欠款系包头市某肉业有限公司证明中陈述的职务行为,被告张某颖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亦不能否认张某颖为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关于被告张某颖的辩称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货款253000元;

二、被告张某颖支付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货款253000元的利息,从20181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九原区某肉类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宝荣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曾担任派驻分所主任,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