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4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聂某林、赵某珍。
原告聂某林、赵某珍诉被告包头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聂某林、赵某珍诉称:原告聂某林、赵某珍系受害人聂X的父亲、母亲。2017年11月6日14:30分聂X因“发热一天、皮疹12小时”就诊于被告包头市某医院。院方诊断:猩红热。经输液治疗,受害人病情无缓解,咳嗽加重。11月7日早上受害人聂X抽血化验,未行心电图、胸片等常规检查。晚8时受害人聂X腹痛,腹部超声检查提示腹部无异常,左侧胸腔积液,被告仍未对受害人聂X拍胸片检查。晚23时受害人聂X病情进一步加重,呼吸困难,烦躁,被告未给予任何处置。11月8日凌晨1时,聂X全身发凉、大汗,原告多次找值班医护人员,均没有给予任何治疗。7:20分被告告知患儿死亡。2018年1月5日包头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尸检鉴定意见:聂X死亡原因为坏死性肺炎伴左肺空洞形成合并重症感染。肺炎是儿童常见的呼吸系统疾病,胸部平片即可以确诊,但包头市某医院作为包头市唯一的传染病院,优以收治肺结核为主要病种,患儿入院后被告未拍胸片检查,咳嗽、痰中带血、超声发现患儿左侧胸腔积液后仍未拍胸片,以致漏诊、漏治最常见的肺炎,造成患儿死亡。另院方医院人员违背基本医学常识,不让患儿喝水,造成患儿脱水;缺乏基本医学常识,没有识别早期休克,抢救走过场,对患者生命极其不负责任。事后编造主任查房,编造病程记录,其编造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受害人聂X只有八岁,是家中独女,是全家人的希望和寄托,但因院方违反诊疗常规,在诊断、治疗、护理、抢救等多方面严重不负责任,失职,导致患儿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38元、护理费293.3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118.33元、向原告支付聂X死亡赔偿金642060元、丧葬费30461.4元,共计677321.44元(按被告承担90%责任确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丧事而支出的尸检停尸费9792元、住宿费3593.70元、餐费2648.36元,共计16034.06元(按被告承担90%责任确定);三、被告支付原告拉尸费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某医院辩称:一、首先被告对于原告孩子的不幸离世深表歉意。二、虽然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也有其客观原因存在,具体表现为:首先,死者患病时间不能确定,因死者年幼危险防范意识淡薄,在发生病灶时不能第一时间通过判断及时就诊,在这个阶段死者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过错责任,同时根据包头市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载:“死者死亡原因为坏死性肺炎伴左肺空洞形成合并重症感染”。以及相关文件资料坏死性肺炎社区获得性肺炎的一个严重并发症,是肺部相关病症存在时间较长、日积月累而导致的,且儿童坏死性肺炎引起并且相对严重,进展迅速,在诊断治疗中成为儿科诊断救治中的难点。其次,死者于2017年11月6日凌晨4点颜面及周身出现红色皮疹,仍发热,皮疹逐渐增多,到某区扶贫医院就诊,某区扶贫医院经初步诊断认为死者疑似患有猩红热,建议转院至被告处接受治疗。入院后门诊根据查血常规提示,考虑诊断猩红热,预进行抗感染治疗,首选青霉素抗感染,但死者皮试阳性,故阿奇霉素抗感染,同时进行细菌培养,需3天以上才能培养菌群,方可进一步对症治疗。被告医务工作人员上述诊疗程序的依据人民出版社传染病学第8版猩红热诊疗方案。对猩红热的诊疗临床上具有猩红热特征表现,实验室检查白细胞数高达(10-20)×109/L,中性粒细胞占80%以上,胞质内可见中毒颗粒。对该病的诊断措施在医学界普遍采用特征性表现判断及血象检查,无需进行胸外拍片,心电图检测等相关检查措施。在死者病危期间被告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最终没有挽回死者生命。再次,被告属于偏远地区,该地区在经济、医疗技术、设备、经验均落后于我国一、二线城市医疗诊断水平,医务人员培训学习机会因各种原因较少,同一、二线城市的医学交流较少。该属性决定学术专业及临床经验普遍落后较低的情形。最后,该起病情鉴定报告中专家认为死者为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因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也可以引起猩红热样的皮疹,其鉴别主要靠细菌培养,且该病进展快。在细菌培养过程中,死者已经死亡。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者因医疗损害赔偿实际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尸检停尸费、死亡赔偿金,恳请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和被告所处特殊地理职业环境判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应超过两人,且应按实际支出凭票据支付。4、拉尸费应按实际支出凭票据支付。综上,被告是一家诚信经营的医疗单位,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深表歉意,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我们绝不推脱。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聂X、聂某林、赵某珍常住人口登记卡、聂某林、赵某珍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死者聂X出生于200X年X月X日;二、包头市某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聂X2017年11月6日在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死者聂X2017年11月8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死亡;三、包头市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对聂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聂X病情加重乃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力;四、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为聂X医疗支出2053.76元;五、交通费用票据29张、住宿费用票据9张、餐费票据22张、包头市大青山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拉尸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为住院、处理丧事、医疗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353.7元、住宿费3993元、餐饮费用2942.62元、尸检停尸费用10880元、拉尸费用500元。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项鉴定只是专家主观推断并没有结合临床相关病理进行分析,同时该鉴定表述被告为主要原因力,该意见书只能作为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部分餐费及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票据均予以认可,但处理丧事不能超过2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传染病教科书,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教科书程序进行诊疗,且猩红热与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的鉴别均需要进行细菌培养,被告对该菌培养过程中死者死亡;二、关于患儿夜班治疗及抢救过程的说明,证明死者病危时被告积极进行了抢救。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仅是进行参考,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定给付原告聂某林、赵某珍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25.92元(108.64元/天×3天),聂X的死亡赔偿金7134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20年),丧葬费33846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41元×6个月),尸检停尸费10880元、拉尸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餐费1000元,共计814805.68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林、赵某珍上述费用的80%,即651844.54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林、赵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