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侯某和、许某珍、边某中、郇某、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侯某和、许某珍、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3039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3、确认原告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所有权;4、依法判令被告边某中、郇某、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2013年11月10日,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将车辆出租给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合同项下租赁物为某品牌的重型卡车11辆,租金总额为2200000元,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191996元。如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按逾期天数*0.05%*逾期租金的方式支付罚息,按后期租金*10%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经销商履行回购担保责任。被告边某中、郇某、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并全部支付购车价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已经全部到期,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的实际购买及使用人是阿某合,因无法偿还车款,阿某合找到边某中,边某中又找到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由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车辆实际价款应为五百多万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为阿苏合垫付款项3988131元(购车款及融资款)。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保留对阿某合的诉权。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拖欠款项的事实不清楚。2、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经销商)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为:经承租人申请、乙方审核推荐、甲方审批通过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乙方为其推荐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甲方的应付款项向甲方提供回购担保,具体为:乙方履行回购义务,即乙方向甲方逐笔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乙方推荐的承租人达到回购条件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回购款项(包括承租人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等),甲方将其在甲方、乙方和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2013年7月27日,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表,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销商推荐承诺一栏中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某品牌重型卡车十一辆租赁给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融资本金总额为2220000元,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金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租金每月支付一期,共计12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期应付租金191996元(最后一期为191992元,总数为2303948元,详见租金支付表)。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需向出租人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对于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车辆的价款按以下方式支付: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承租人的购车款将专项用于清偿承租人对第三方的欠款,承租人指示出租人将该款项支付至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购车款的同时,应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了本合同项下的购车款。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有充分和排他的占有权及与之不可分割的使用权和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被告边某中、郇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将融资款2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合同约定的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重型汽车厂账户,但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因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就已到期租金将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边某中、郇某等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诸商初字第***号。该案处理期间,案涉合同项下租金已全部到期,原告又将剩余租金诉至本院,即本案,为方便诉讼,原告撤回了对(2014)诸商初字第***号案件的诉求,并在本院中增加了相应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及与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项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阿某合,但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阿某合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该辩解理由不足以反驳其与原告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向阿某合主张权利。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融资款,但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理应履行偿付所欠租金2303948元的义务。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罚息。同时按合同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付清前,相应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边某中、郇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理应对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边某中、郇某对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边某中、郇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侯某和、许某珍、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边某中、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0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自2014年11月16日至案涉租金实际付清之日,以所欠租金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计算所得的罚息;
三、被告边某中、郇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下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包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付清前,相应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