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裴某兴、王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24343.75元,逾期利息1634945.66元,合计7159289.41元(截止2018年3月30日);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2018年3月3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逾期利息;3、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事实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支行与被告包头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同日,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钢铁大街支行与被告裴某兴、王某华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将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包头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包头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某兴因刑事案件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导致本案不能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也无法以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本案被告不明确,待明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