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0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某某、杜某、翟某某、赵某某、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某某、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16日的垫付款2188360.58元;2.被告苏某某、杜某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翟某某、赵某某、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苏某某与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按揭购买福田车辆,借款金额共计26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同时,苏某某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苏某某委托原告为其申请的按揭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对苏某某的追偿权。杜某作为苏某某的配偶,确认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约定的苏某某的义务。被告翟某某、赵某某、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许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苏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苏某某逾期向浙某银行偿还按揭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依约为苏某某向浙某银行垫付2188360.58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被告苏某某、杜某、翟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不能认可,因为本案被告苏某某已经把所借的浙某银行268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本案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苏某某的偿付已经完成,而另外三被告的担保责任应该已经解除,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苏某某(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乙方申请的按揭贷款/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款项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委托甲方为其申请按揭贷款/融资租赁融资款项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责任,即乙方未按照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达到合作金融机构约定的回购条件时,甲方为其代偿全部剩余未还融资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委托甲方提供担保服务的融资业务信息及所涉及的标的物为自卸车,价款为336万元,首付款68万元,贷款金额268万元,合作金融机构为浙某银行。甲方实际代偿金额以合作金融机构出具的代偿证明或甲方出具的代偿凭证为准,乙方承诺对此无异议。甲方代偿后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则乙方同意自违反该约定之日起以(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为基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比例为0.5‰/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苏某某及其配偶杜某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公司提交金融服务个人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购车,经销商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翟某某及其配偶赵某某向原告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无条件地为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苏某某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其他费用,以及原告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原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客户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某银行向苏某某发放了贷款。苏某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苏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从浙某银行贷款268万元,用于从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北汽福田公司欧曼牌自卸车10台,当时该笔款项直接打入我公司账户,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给我公司偿还借款,经我公司多次催缴,现苏永成借款本息已还清。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苏某某的还款后,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浙某银行,致使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浙某银行垫付364122.77元,于2014年7月3日垫付364416.5元,于2014年10月9日垫付121414.46元,于2015年1月4日垫付367232.15元,于2015年4月1日垫付487432.54元,于2015年7月3日垫付483742.16元,共计2188360.58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一份侯某某、许某某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侯某某、许某某 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笔迹捺印均不是侯某某、许某某本人所签,原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撤回对侯某某、许某某的起诉。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188360.58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