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告王某。
原告某石英砂厂、某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温某向被告足额汇款,汇款用途备注为借款。因在诉讼中王某称出借资金属于原告某科技公司,为此原告某科技公司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某石英砂厂、某科技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900万元属于项目合作的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监督使用。出借给王某的400万元属于项目合作资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某石英砂厂、某科技公司,原告某科技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借款至原告某石英砂厂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我方作为被告王某的代理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债务。2016年6月12日,某石英砂厂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石英砂加工项目合作协议》(编号:ZBXC2016-01),该协议约定双方就石英厂项目确认彼此为合作发展伙伴。由某石英砂厂投入生产设备和建厂所需的资金,由某科技公司负责市场开发。同时约定由某石英砂厂作为抵押物,由某科技公司向某银行贷款,待贷款款项划到某科技公司账户时,将其中900万元从某科技公司账户划转到某石英砂厂账户,该笔资金作为建办某石英砂厂生产加工厂以及深层煤炭开采。由某石英砂厂承担900万元贷款的银行利息,年利率为8%。2016年9月26日,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2016年10月3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收到贷款后,某科技公司与某石英砂厂与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编号:ZBXC2016-02),约定贷款中的900万元转到某石英砂厂,其中500万元用于目石英砂厂建办石英砂生产加工厂以及深层煤炭开采,该部分利息由某石英砂厂承担,400万元打入某科技公司指定账户,银行利息由某科技公司承担。2016年11月10日,时任某科技公司董事长王某某指示某石英砂厂将400万元转入被告王某账户,该款项后期由王某某调度使用。从上述两个协议可以看出900万元的款项来源于某科技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所有权归属某科技公司。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部分利息由某石英砂厂承担,400万元银行利息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也能够看出400万元的流转是通过某石英砂厂进行过账处理。某石英砂厂在2016年11月10日向王某账户转款400万元时,虽然注明用途为借款,但被告和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往来,原告借款400万元给陌生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并且时隔4年借款人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在投资项目上尚需从某科技公司引进资金,并且在近几年全社会公司、企业经济形势困难的情况下4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此做法严重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某石英砂厂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4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对此,原告仅凭打款凭证并不足以说明该400万元即为借款,而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再者,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某石英砂厂与目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400万元打入某科技公司指定账户。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将某科技公司打入其账户900万元中的400万元转入被告王某的账户,因此,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内容来看,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时间及金额比较契合,且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抗辩该400万元并非是借款的理由能够成立。
综上,原告某石英砂厂、某科技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被告王某提出合理抗辩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石英砂厂、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宝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