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鲍某1邀请被告人鲍某2、王某晚上到其家中吃饭饮酒。饮酒期间,被告人鲍某1提议盗窃其所在行政区16号街坊11栋西侧栅栏内的绵羊,鲍某2、王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被告人鲍某1驾驶自己的汽车,并用擦车布将车牌遮挡后,载着被告人鲍某2、王某到16号街坊,将车停在该街坊附近,被告人鲍某1、鲍某2将栅栏门掰开后,三名被告人用绳子将三只羊的羊腿绑住,将三只绵羊装在车内。随后,三名被告人驾车将三只羊藏匿在被告人鲍某1父母的住所的小院内。案发后被盗的三只绵羊被追缴并返还了被害人。
我方作为被告鲍某2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鲍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3.被告人鲍某2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鲍某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1、鲍某2、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鲍某1在盗窃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鲍某2、王某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鲍某2、王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所盗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可单处罚金。最终被告人鲍某2被判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
李宝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