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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8日 1153人看过 举报

2023-02-08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7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违约,并因此认为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存在明显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本案亦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因对方提供的参数错误,且生产设计中需要采用新的工艺,致使图纸完成迟延,推迟交货,且这一情况已经告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并重新确定的交货时间,不存在经催告后仍未交货的情况,且设备的主体生产早已完成,具备交货条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其次,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显示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其5月16日的通知函,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认可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变更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的函件的效力,显示偏颇。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审判不公,严重损害了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未收到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晚于判决书实际形成时间近10天,违反文书制作和下发的要求,造成判决不公。

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炼铁烧结风机增效节能转子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约定了改造的参数、技术要求、性能与服务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主合同即购销合同,明确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内。但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迟迟不能交付,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数次发函催促。但根据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7月24日的回函内容显示,其在2017年7月24日时产品的模具尚未制作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违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正确。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判决书落款时间虽有延迟,但并未影响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

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已给付的预付款30万元及利息9104.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7月28日,其后利息计算至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7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对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的炼铁烧结风机实施改造,并在具体改造方案中约定有“一、烧结风机原设计参数及结构要求”、“二、烧结风机现在运行情况”、“三、转子改造的方案及改造后的运行参数”、“四、风机技术要求”和“五、检验和试验”等项目。该协议的第三条“转子改造的方案及改造后的运行参数”的3.4款约定“改造件供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测绘工作完成后120天交货”。2016年12月7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需方)与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提供转子组,总金额100万元整,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30%的预付款,70%的提货款”,第十二条“交货期”约定“合同生效后120天内”。2016年12月12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给付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30%的预付款30万元整。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20天。2017年5月16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认为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已超过交货日期一个月,故催促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尽快确定交货时间。2017年5月23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又向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催促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交货,并通知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须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发货”。2017年6月13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再次向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决定终止与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的30万元预付款,同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合同标的物为转子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合同标的物的最终测绘定稿时间为2017年3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3.4款“改造件供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测绘工作完成后120天交货”的约定,本案合同标的物的交货时间应为2017年6月29日,故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的提前解约行为是违约行为。2017年6月6日,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转子正处于后期紧张的制作中,因叶片制造采用模具热压成型的先进工艺制造,对叶片的模具设计制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烧结风机转子核心部件叶片的设计制造过程中用了很大的成本和时间,对整个转子的完成进度有了较大的影响,该《工作联系函》告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按目前的生产安排,公司现已要求生产部门加班加点7月18日以前必须完成”。2017年7月18日,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又向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表示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7日收到了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该《工作联系函》告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如果终止合同执行,双方协商解决已投入的费用的处理,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还需要30天的时间,还需要投入20万左右,这需要双方重新确认后实施。后双方协商无果,当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提起本诉后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反诉。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当庭出具的证据材料中测绘设计图纸中标有的“设计”或“校对”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该日期是否为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所称的经双方约定认可的测绘工作完成时间,且该日期是否经过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的确认,对此,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12月7日所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同属实有效,双方均负如约履行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履行,即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交货是否符合约定。201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单纯就合同标的物的技术问题进行了约定,并非是双方就工矿产品购销的全部意思表示,而201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较为完整,包括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履行期限、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的验收标准等条款。《技术协议》应当视为《购销合同》的附件。该购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在后,且已将《技术协议》的3.4款“改造件供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测绘工作完成后120天交货”的约定变更为《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内”的约定,故据此推算,2017年4月7日前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依约交货,而到2017年5月16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第一次向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时,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也未能交货,2017年5月16日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第二次向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须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发货”时,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还未交货,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也未能就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故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延迟交货并未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交货期”为“2017年7月18日”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经双方认可并确认的证据,且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对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为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已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合同标的物为转子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故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已给付的预付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本案中的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则不存在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已向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但因是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协商后共同确认,故对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和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解除,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的预付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2月1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2968.28元,由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对此从以下几点予以分析:

第一,根据技术协议和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显示,技术协议系对购销合同中所购设备的技术性指标及应达到改造效果的一份说明,且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技术协议之后,故应以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为设备交付时间。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本合同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内”的约定,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款的120天内即2017年4月12日前向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交付相应设备。

二审庭审中,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认可设备的交付时间依约应为合同生效后的120天之内,但主张因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参数有误,导致测绘图纸出具时间迟延,且生产过程中采用的新的工艺,设备交付时间才应当相应延后。但双方对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应于何时提供技术参数及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何时完成测绘图的制作并未约定,同时不论采用何种生产工艺均为达到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改造效果,不存在于实际履行中提高技术要求的情形,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实设备未能依约交付系因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其提出的设备交付时间应延后至2017年6月29日缺乏依据。

第二,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2017年5月23日发出的通知函中要求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5日交付设备,但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交付。在2017年6月17日收到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函后,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的回函中表示设备完成制作还需三十天的时间。这一时间不仅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亦晚于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给予的宽限期限,甚至晚于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自己主张的应交货时间即2017年6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经催告后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仍未能交付设备的情况下,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

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剩余70万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因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就案涉设备完成交付,其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对其损失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就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晚于向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时间,确有不当,但此瑕疵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正确。

综上,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宝荣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曾担任派驻分所主任,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民间借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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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220********21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