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梦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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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梦香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9日 941人看过 举报

2022-12-09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抵扣 | 真实性 | 金融机构 | 合同成立 | 分红 | 民间借贷 | 收益 | 借期内利率 | 合伙关系 | 自有

原告:A,男,1978年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7年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广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芳莉,女,197989日出生,瑶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广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5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向本院申请追加李芳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李芳莉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7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杨律师,被告B、李芳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9516日起截至2021421日的逾期利息112263.28元(逾期利息计算: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516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819日,20208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每月的LPR为标准计算至202142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20167月左右,被告B以与朋友合伙承包消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出借700000元给被告B,并于20167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B20173月,被告B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3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B出借了400000元。至此,原告一共向被告B出借了1100000元。20185月,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B归还上述借款,被告B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还,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B将借款投入消防工程,项目施工时二被告尚未离婚,该项目的其他投资款项应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项目产生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李芳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B辩称,1.原告与被告B是很好的朋友,原告诉请的1100000元资金往来是原告与被告B之间合伙承包桂林理工大学消防工程的合伙资金。一直以来都是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原告提出本案1100000元是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B之间不存在借款往来,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芳莉辩称,原告与被告B发生资金往来时,被告B与被告李芳莉早已分居。被告李芳莉对原告与被告B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也不知情,且被告李芳莉与被告B2019年已经离婚。被告李芳莉没有享受被告B承包工程带来的任何收益。据被告李芳莉在本案立案后向被告B核实,被告B与原告承包的理工大消防工程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更无享受收益的说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芳莉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A举证的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打印件及补充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B之间是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B是合伙建设桂林理工大学消防工程,被告B答应给予原告分红,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2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分户账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B交付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B确实收到涉案款项,但不能证明款项系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向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后转借给被告B,贷款利息由B支付。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被告B代原告还息是因为原告与其合伙建设的桂林理工大学消防项目是由B负责对接并负责财务结算的,B用合伙的财产代原告还息合情合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B举证的认定

1.被告B提交的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及补充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B已经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0000元,如原告不认可是分红,则应认定为还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B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并非所谓分红款,且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原告一直向被告B主张还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B提交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B一直有合伙做生意,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次也是合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一直与被告B有合伙关系往来,被告B举证的经济往来是原告出售手表所支付的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B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B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三)对于被告李芳莉举证的认定

被告李芳莉提交的证据1工作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李芳莉有稳定的工作,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对被告B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知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显示的信息与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的信息不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722日,原告A向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700000元,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贷款的700000元转至原告A桂林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通过桂林银行转账给被告B2017314日,原告A再次向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贷款的300000元转至原告A桂林银行账户,原告于次日将贷款的300000元以及原告自有的100000元通过桂林银行转账给被告B。前述款项合计1100000元。

被告B分别于2019315日、20191113日、201911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8000元、10000元、12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B与被告李芳莉于20061229日登记结婚,于2019314日离婚,被告李芳莉有独立的生活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的证据有转款凭证和微信聊天催款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B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规则,本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从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和自有资金100000元。

关于转贷的1000000元的问题。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本案中原告A从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后转贷给被告B,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B之间案涉借款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现查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B转款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B应当向原告A返还100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有资金100000元的问题。原告已实际将自有的资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B,原告与被告B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综合原、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B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从2019315日起向被告B主张还款,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被告B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2019316日起至2020819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已还款项的抵扣问题。被告B偿还的款项超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的,多出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综合查明事实,已还款项抵扣计算具体如下:

1.被告B2019315日偿还8000元,此时未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抵扣本金8000元;

2.被告B20191113日偿还10000元,2019316日至20191113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050元,即抵扣利息4050元、抵扣本金5950元;

3.被告B20191114日偿还12000元,20191114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6.67元,即抵扣利息16.67元、抵扣本金11983.33元。

综上,被告B已还款项除了抵扣截至20191114日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外,还应抵扣本金25933.33元。由此可知,经抵扣被告B已还款项后,被告B应向原告A返还借款107406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1115日起至20208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即4650元,此后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B借款是用于桂林理工大学消防工程建设项目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李芳莉亦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有独立的生活经济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芳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向原告A返还借款107406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0819日的逾期利息为465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1388元,被告B负担1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本科毕业,2014年获得英国中央兰开夏大学(UCLan)硕士学位,后加入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湖北尊而光(深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离婚
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
1450320********14 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