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A银行与被告甲、乙、丙、丁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甲、乙向A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丙、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甲、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A银行遂将四人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偿还借款本息,丙、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律师为被告丙、丁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21日,A银行与甲、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8.5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A银行与丙、丁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丁对甲、乙的借款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甲、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11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15477.18元。
争议焦点
甲、乙是否应偿还A银行借款本息。
丙、丁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与甲、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丙、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甲、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违约责任。丙、丁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A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丙、丁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法院判决甲、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A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24年11月29日为215477.1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驳回A银行要求丙、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甲、乙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杨梦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