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晨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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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变更/涤除胜诉案例

作者:向晨曦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0次举报


【基本案情】

被告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发起人股东为黄(持股比例27%)、刘(持股比例11%)、王(持股比例10%)、谢(持股比例8%)等13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黄2017年11月20日,股东黄、谢、吴等人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A国际融资租赁(江苏)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以下称A公司)。2017年11月21日,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挂名出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免去黄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原告黄X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同意免去黄董事长职务,选举黄XX为董事长。实际上,原告只是答应暂时挂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管理。近几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无动于衷。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理由如下:

1、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在2017年至本次起诉之日,一直在深圳盛泰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亦非被告的员工,不从被告处获得任何分红与报酬,未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管理,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A公司委托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限已经于2018年12月31日截止,即该委托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无任何理由与依据再让原告出任挂名法定代表人。

3、被告怠于履行办理涤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导致原告在被告的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已经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原告联系了被告相关负责人,但被告相关人员屡屡搪塞,或者不予理睬;同时,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议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协商后作出决议。因此,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原告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只是挂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管理,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且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早已终止;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涤除登记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提起诉讼维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黄XX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B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涤除黄XX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上诉人黄XX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查,第一、企业法人性质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经营管理。

本案中,上诉人黄XX从2017年开始至今即未参与被上诉人B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现在实际上亦不是被上诉人B公司的员工,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条件。第二,上诉人黄XX之所以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接受原审第三人A公司的委托所致。该委托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现上诉人黄XX在诉前已明确表示其没有继续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向并在公司内部发出请辞申请,但未获准许;上诉人黄XX并非被上诉人B公司的股东,黄XX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议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协商后做出决议。

因此,上诉人黄XX在此情况下有权采取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B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的情况下,上诉人黄XX继续担任被上诉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上诉人黄XX主张涤除其在被上诉人B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3)湘1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娄底B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上诉人黄XX办理娄底B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向律师说】

1、根据《民法典》第 61 条第 2 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举例而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公司盖章仍然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结合《公司法》第 13 条的规定,只有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才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故法定代表人往往也掌控着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因此,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必争之地”。

2、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原股东与新投资人之间往往因为经营理念或股权变更等事由导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此时,相关主体应未雨绸缪,提前规划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部意思表决机制,以准备或防范潜在的诉讼风险。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并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外,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同时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又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须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故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委任主体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其实际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此时强迫相关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使其承受持续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便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亦不利于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利益。故当公司内部的该项治理机制失范且被委托主体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应当赋予其诉讼的权利,此时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应具有可诉性,法院应据此予以受理。

    

 

 


向晨曦律师,电话/微信:17873136066。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任职4年。回归湖南任湖南金州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1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公司法、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