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晨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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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作者:向晨曦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9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古建筑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喷泉、假山、雕塑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市政交通设施、花卉、苗木的销售;木材加工及销售。2020年,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湖南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XX猪场建设工程,包工头王XX在该工程中承揽劳务。同年4月6日,被告刘某受王XX雇佣到工地从事灰浆搅拌工作,其工资报酬按220元/天由王XX支付。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搅拌机致伤右手大拇指,受伤后入双峰县杏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住院时间14天,其损伤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大拇指切割伤术后;2、右手大拇指远节指骨远端缺如。被告出院后在家休治,2020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存工资3275元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4168。此后,因被告索赔未果,就作为申请人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仲裁请求为:请求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确认刘某与被申请人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就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自认受雇于包工头,具体从事包工头安排的灰浆搅拌工作,其工资报酬主要由包工头负责结算发放,并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原告公司向其支付了一笔工资款,故而提出原告公司系XX猪场建设工程的承建方,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律师说】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自愿和协商一致,意味着缔约双方具有缔结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按照合同缔结的一般程序,缔结一份合同,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第二,《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发包方与实际施工方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条给出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因此在理解《通知》第四条时应当结合第一条,只有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时,才可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虽然石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并不意味着石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附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2021)湘1321民初3362号

原告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晨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晨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既未承包湖南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XX猪场项目,也从未聘用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峰县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承包前述XX猪场项目,无任何事实依据。此外,原告系装饰公司,并非建筑公司,双峰县仲裁委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亦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是双峰县杏子铺镇同心村(现欧源村)的一位农民,2020年4月6日由本地包工队队长王XX领入原告公司承包的湖南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XX猪场施工工地做小工,具体工作是搅拌灰浆。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被搅拌机砸去右手大拇指前节,受伤后由王XX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后,在双方就赔偿问题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古建筑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喷泉、假山、雕塑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市政交通设施、花卉、苗木的销售;木材加工及销售。2020年,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湖南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XX猪场建设工程,包工头王XX在该工程中承揽劳务。同年4月6日,被告刘某受王XX雇佣到工地从事灰浆搅拌工作,其工资报酬按220元/天由王XX支付。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搅拌机致伤右手大拇指,受伤后入双峰县杏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住院时间14天,其损伤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大拇指切割伤术后;2、右手大拇指远节指骨远端缺如。被告出院后在家休治,2020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存工资3275元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4168。此后,因被告索赔未果,就作为申请人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仲裁请求为:请求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确认刘某与被申请人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就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自认受雇于包工头,具体从事包工头安排的灰浆搅拌工作,其工资报酬主要由包工头负责结算发放,并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原告公司向其支付了一笔工资款,故而提出原告公司系XX猪场建设工程的承建方,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XX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  熊卫兵

人民陪审员  袁红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颜 庆

代理书记员  张天慈

 


向晨曦律师,电话/微信:17873136066。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任职4年。回归湖南任湖南金州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1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公司法、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