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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登记能撤销吗-向律师胜诉案例

作者:向晨曦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5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合伙人决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弟弟XX入伙。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XX需替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在外举债借款共计200万元,按照XX实际偿还金额作为刘XX实入伙本金,XX在两年内偿还共计200万元公司债务时,其占有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全部合伙比例的60%,偿还完毕XX公司及全体合伙人需在一个月内申请工商登记,行政管理局增加XX为实际合伙人并标注其所占60%合伙比例。同日,XX与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间由XX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事宜。2016年11月27日,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聘任刘某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2016年的3月1日至2017年的11月27日期间,XX总计为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偿还170多万元债务。公司股东在得知公司债务偿还的差不多的情况下,2017年的11月27日在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不知情,公司股东背着原告及XX,使用虚假印章(非备案章)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等三人,并于2017年11月2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在原告知晓公司股权变更等情况后,向各个政府部门反应该情况(如公安局报案、巡视组举报、检察院申诉等等),通过调查取证,湖南省、衡阳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才发现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申请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及股权登记变更表、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及2017年11月27日由杨XX、谭XXX代表公司非法制定的公司新章程中,所使用印章编号430481900XX与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使用的原编号430481900XX印章(备案印章)确实存在不一致情形。

2022年9月21日,原告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向被告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变更行为,被告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2023年3月31日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维持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并驳回原告撤销2017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原告于2023年5月31日领取了上述文书。原告认为,依照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被告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该要撤销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的决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是刘XX向XX市监局提出涉案申请,但XX市监局基于原告刘某X系XX爆破公司涉案变更登记前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刘某X作出被诉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后XX市政府对原告刘某X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原告刘某X系被诉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2022年2月28日已失效)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方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20年7月13 E已失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本案中,XX爆破公司申请涉穿变更登记时,向X市监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书,承诺书等材料,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X市监局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慎审查。所谓审慎审查,就是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馆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一般性方法和手段,在相关专业知识和]作经验的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查,而非通过特别的方法和手段(如鉴定、勘验等)发现相应中请材料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XX市监局在作出涉系变更登记时,难以有效识别申报材料上尾号XX的印章是否XX爆破公司正在使用或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所以证明XX市监局已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在案证据证明,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刘某X为XX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所提交材料上所使用的印章为尾号XX的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看,这两个条款的适用条件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泡括盖章)导致了登记错误且可以更正。而本案中,案涉变更登记中只有使用非公安机关备案公章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及其他申请材料系虚假的,无法证明涉案变更登记“导致了登记错误”,因此本案不适用该纪要第一条第一、二款,不属于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另外,原告刘某X在变更登记为XX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于2017年9月向公安机关申请爆破许可时所使用的均是尾号XX的印章,且原告倍全生作为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刘某X对XX爆破公司尾号XX印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并且在涉案变更登记之前,原告刘某X对尾号XX印章的存在、使用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涉案变更登记之后,原告刘某X主张尾号XX的印章系伪造,且其对加盖尾号XX印章的行为不知情,涉案变更登记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刘某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XX爆破公司的股东身份,涉案变更登记中的股权登记行为与原告刘某X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刘某X若对涉案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公司股权转让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X市监局作出被诉不予撤销登记决定时,程序违法,但X市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时,仍决定维持被诉不予撤销登记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X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X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原告刘某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复决字[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确认被告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的(X市监)不予撤登字[2023]第1号《公司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违法

【向律师说】

一、XX市监局对案涉湖南XX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未尽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原告认为XX市监局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XX市监局形式上未审查案涉变更登记资料所盖XX公司公章是否为备案章。

案涉变更申请材料中使用的XX公司编号430481900XX的公章已被公安机关认定系第三人等人伪造(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可证明),该枚伪造印章并非XX公司备案公章,同时该伪造公章已被五里牌派出所封存。因此,盖假章的相关变更申请材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第三人通过伪造XX公司公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XX公司案涉变更登记,应由XX市监局责令第三人及案涉股权当事人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应直接撤销案涉变更登记。

XX市监局本应予以审查第三人杨XX提交的变更申请资料中XX公司公章真伪,即是否为备案公章(XX公司备案公章编号:430481900XX),但XX市监局未尽形式审查义务,故案涉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2、XX市监局未审查案涉股权的个税完税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在案涉股权转让中,纳税义务人没有依法缴税,变更登记申请人亦没有向XX市市监局提交完税凭证。因此,XX市市监局对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该股权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二、撤销案涉工商变更登记可行且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XX市监局称XX公司在案涉变更后,一直对外开展业务,并已申请变更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因此恢复到变更登记前状态事实已经无法做到。该观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为XX公司系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并不会影响XX公司对外业务的开展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XX市监局依法撤销案涉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上可以做到,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任何损害。

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无效,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

案涉股权转让人李劲强、谭某只、梁某只与受让人杨XX、张X、谭XX是在明知XX公司此时的控股股东(持股65%)系刘XX,此外还有股东刘某辉、罗某辉、刘某亚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侵占刘XX、刘某辉、罗某辉、刘某亚的股权。案涉股权系股权转受让方家属内部恶意串通转让,经查实,谭XX系谭某只之父,梁某只系张X之公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转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刘XX、刘某辉、罗某辉、刘某亚的利益,应为无效。因此,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

四、案涉《公司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遗漏被告知相对人刘XX,未保障刘XX的权利,依法应予撤销。

XX提交的案涉《立案申请书》(XX市监局证据2)的申请人为刘XX,因为刘XX系XX公司的隐名控股股东,其申请事项自然包含了撤销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虽然刘XX提交了其哥哥刘某X的授权委托书,案涉《公司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的被告知相对人也应当是XX公司股东刘XX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某X二人,而非刘某X一人。XX市监局遗漏了被告知相对人刘XX,侵犯了刘XX的权利,故案涉《公司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五、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如前所述,复议机关未查明编号430481900XX的XX公司公章是否系伪造及是否具备合法有效性(XX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答复里同样未就此类问题查清),也未查明XX公司的备案公章到底是哪枚,还未查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有效性,明显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此,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六、案涉行政复议程序遗漏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关XX市政府在明知案涉复议结果有可能不利于刘XX、刘某辉、罗某辉、刘某亚等人、减损其权益的情况下,未通知刘XX、刘某辉、罗某辉、刘某亚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程序,未能保障刘XX等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此,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向晨曦律师,电话/微信:17873136066。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任职4年。回归湖南任湖南金州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1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公司法、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