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茂康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875063813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律巨人先生 | 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

作者:缪茂康律师时间:2022年05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7次举报

公司股东为何不可以随意退股随意退股将产生哪些影响股东退股是否具有法理依据股东该如何实现退资本篇暂且就上述几个问题作简略梳理





当前公司股东退股受限的原因




禁止和限制股东退股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观点,我国旧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有着深深的大陆法系的理论背景2018年10月26日发布实施的新公司法同样对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作出了规定

我国对股东退股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其原因(以及股东退股的影响)主要在于

第一,股东退股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物质保证。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法》严格遵循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退股的规定,即是资本三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如果允许股东退股无疑是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破坏,从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股东退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的投资转化为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和偿还对外债务的物质基础。股东退股,抽走投资,使公司的财产减少,于公司不利。股东一拥而上要求退股,则公司将不复存在。

第三,股东退股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允许股东退股等于是将退出股东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剩余股东。

第四,公司法是强行法,《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违反。

 










公司股东退出类型分类




就目前实践情况来看股东退股主要有协商退股单方退股两种

(一)协商退股

这种退股是以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的退出。根据共同意思的形成时间,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公司成立伊始订立的合同或者章程中事先规定好股东退股的情形,例如章程中可以约定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股东可以提出退股、约定公司在一年内未上市则公司需要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

第二种,是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一方股东提出退股,其余股东表示同意的退出。协商退出的基本理论是合同变更理论。公司在成立之前,所有的发起人就成立公司事宜形成合意,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治理机构等均在公司设立合同中体现出来。



相关判例


       王xx与辽宁xx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2020)京03民终948号)一案:

       法院认为在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被投资公司应该依约对投资者持有的股份进行回购,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往往会更加注重双方利益平衡的考量,例如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协议书》中双方对国佳公司的上市作为回购的条件,现国佳公司并未上市,王海波应回购辽宁投资合伙持有的国佳公司的股份。股市风云变幻,股价变化无常,国佳公司股票的价格发生了变化,但是双方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回购的价格计算方式,对此一审法院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是考虑到辽宁投资合伙投资的金额、时间及回购价格,辽宁投资合伙的投资收益率较高,一审法院决定将辽宁投资合伙已经获得的分红在回购款中扣除,且将违约金下调至年18%。





(二)单方退股
单方退股是指股东不能、不愿或者不适合继续参加公司的经营,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根据股东单方退出的缘由,单方退股可分为以下几
第一,股东不能参加公司经营。造成股东客观上不能参加公司的原因很多,例如股东常年患病、死亡、乔迁国外、股东的股份被强制法律执行等
第二,股东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对于这种情况,法律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或者可以说是禁止其原因在于无原则无限制的允许股东退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司解体。
 


公司股东的具体退出机制



在当前我国严格限制公司股东退股的情况下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得以依法实现退股的目标呢
(一)首先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股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转让理论上而言是最便捷的退出方式,如果受让方是公司股东,那么可以直接转让。如果是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则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还拥有优先购买权。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如果不同意转让给别人,就需要自己购买,所以,只要有人肯作为受让方,股权转让在法律上就没有障碍。但是现实生活中,股东转让股权困难重重。
资本多数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的权利,公司的计划决议几乎都由其控制,小股东面临大股东专横跋扈的行为时,常无有效的制止措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消极作为,更助长了大股东的气焰。小股东往往只能承受这种欺压,或是“转股走人”,不能实现其最初合作经营公司、获得预期收入的目标。
股东向有限公司投资就意味着步入了单行线,虽取得了股权却失去了更大的资产自主权。当大股东在公司滥用控股权时,小股东往往无法维权即便维权,也只能在规定的条件、方式下进行,结果不一定能真正维护好其权益,反而被法院“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
在此情况下转让出资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解决方案,使小股东从被欺压状态中解放出来。出资转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
 
(二)其次,在公司配合减资或股东要求公司回购的情况下,股东也可能得以实现退股的目标,但是实践中股东与公司关于股东退股一事往往存在争议,此篇暂不详述,后续推文将单独成篇进行说明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回购方法的简介:
通过公司减资来实现股东退出,其实质是公司回购了退出股东的出资。也就是说,公司以其减少的注册资本购买了股东的出资从而实现了股东的退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不需要另行筹集股权的购买款,但是前提是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以及配合,因为,公司减资至少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同时,公司减资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公告与债权人协商债务偿还或担保事宜等等,周期也比较长。所以比较适合于公司其他股东配合而且公司自身没有或没有较多债务的情形。
如果股东无法和公司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即公司不配合回购退出股东的股权,那么股东若想要通过公司回购的方式实现退股目的的,那么在公司法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四个条件之一成就时才有可能。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时候需要满足的条件十分严格,而且,即便满足上述条件,如果与公司在收购价格上谈不拢,还要向法院起诉,因而不到不得已,一般不要以此种方式退出。

相关判例


      x亮与武汉xx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9)鄂0981民初1580号):

       该案中,武汉长江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就将公司经营期限由原201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延长至2025年3月11日进行表决。原告在会议中就该议案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以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而作出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邮寄了《要求长江创富回购股份的函》。而被告对该函未予回复。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就延长公司期限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再次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关于再次要求长江创富回购的函》。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就被告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议案提出了反对票,但被告股东会作出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并已实际延长了公司经营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方的股权。因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函件未予以回复,双方在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未能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法院认同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进行股权回购的权利,但是该案中原告仍然败诉,其败诉的原因在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原告在要求被告对其股权进行收购时并未就收购价格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就告诫想要通过公司回购方式实现退股目的的股东们,在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时,一定要通过合理有效的方式对股权的价值进行结算,否则仍然面临败诉的风险。





股权回购中的股权定价问题:
如果股东与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对回购价格达成共识,那自然不存在股权回购中的股权定价问题。但是如果公司不愿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股东通过起诉的方式诉请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回购的情况下,那么就很可能存在股权回购中的股权定价问题。在对判例进行整理分析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定价纠纷的裁判结果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正如上述例举的判例一样,在原告没有对回购价提供充分合理的说理依据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类,法院判决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股份。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仍然需要在后续就“合理价格”与公司再次沟通协商,这样的裁判结果实际上并未真正解决原被告双方正义的关键问题,异议股东的权利依然没有得到合理的救济。
第三类,法院判决被告以具体价格收购原告股份。第三类的判决相较于前两类判决而言稍显合理,但是就目前来看,法院在对股权回购中回购价格定价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各地法官对司法评估的适用持不同的态度以及司法估价的方式仍未得到统一。

(三)另外,在公司得以解散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解散实现退出这一目标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解散的情形分几种,依据公司法,有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责令关闭而解散。因而,一般通过解散而退出应该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解散公司,也就是需要公司法规定的足够表决权的股东支持解散公司的提议,公司一经解散,那么公司所有股东也就全部退出了。是最为干净利索的一种退出方式,当然,程序比较复杂,需要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四)最后,股东也可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退出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依据《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可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有:债权人、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因此,只要公司符合破产的条件,即使有的股东联系不上,或股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后,股东也可得以退出公司,但是这种方式的退出基本上会有较大的损失。
 


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法理依据



对于当前社会中股东要求退出投资公司,其不仅具有社会需求的现实基础,而且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一个多世纪以前,德国法学家在设计有限公司模式的时候,将人合性和封闭性作为公司的核心特征,有限公司的许多制度都是围绕着人合性和封闭性设计的。但是,任何完美的人为设计都会在实践面前暴露出不足。理性的态度是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允许股东退股正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制度的矫正和完善。
首先,允许股东退股是完善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有限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把有限公司变成了与合伙企业信用基础几乎相同的人合公司。根据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有限公司的有效生存和对外信用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团结合作。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出现无法修补的破裂,则公司的经营会受到巨大影响,如果矛盾双方的股东势力均等,公司的运转还会陷入僵局。
如果在此情况下,法律仍然将势不两立的股东绑在一起,要求他们继续一团和气,这是很难想象的。很显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要么是解散公司,股东各奔东西,要么是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一方股东留守公司。从经济的角度考虑,矛盾的一方股东退出公司是最佳的选择。原有的公司得以保留,留守的股东可以继续经营公司,退出的股东另外寻找更合适的投资机会。这是一个多赢的方案,方案的核心就是矛盾一方股东的退出。因此,股东退出公司不仅是保持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也是优化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其次,允许股东退股是对有限公司封闭性制度的矫正。与股份公司的开放性相反,有限公司的封闭性集中体现在限制对外转让出资制度上。
股东对外转让出自必须获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面对这一制度,股东很难离开公司。一方面原有股东很难找到合适的潜在的合作伙伴,另一方面,转让股份的股东很难找到合适的买主。使股东与公司紧紧地绑在一起正是封闭性法律的本意,其的在于迫使股东与公司同舟共济,激发股东的斗志,使公司得到更多更好的股东关注和经营。
但在很多情况下,封闭性法律的意图无法实现。例如股东死亡而继承人不具备经营能力,例如同为一个公司股东的离异夫妻,例如股东出国定居等等。这些特别情况的出现,要求法律给予救济,而合适的办法就是允许股东退出。
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封闭性的大门上开启了一条缝隙,为不愿、不能、不适合再呆在公司的股东留了一条生路。而这些公司的“叛逆者”的离开,不仅不会破坏公司的经营,反而有助于公司优化股东结构,给公司的发展创造更好的股东环境。从这个意义讲,给予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应是公司封闭性的逻辑结果。
再次,允许股东退股体现了商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根据公司契约论的理论,公司设立于股东的约定,运行于股东的约定,这个约定的文本就是公司章程。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被视为一种契约。日本学界则更倾向于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法规,有的学者干脆把公司章程视为公司法的渊源。
当公司的运行违反章程的约定,违反了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时,则股东有权要求退出合作协议,退出公司事业经营。契约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理预期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当公司改变经营范围,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变更公司章程等其他重大变化,则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离开公司。这是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之补救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转让、实行股份交换、出租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重大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最后,允许股东退股有利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数相一致的精神的体现,也是资本民主的体现。这一原则若运用得当,将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是在实践中,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情况极为突出。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大股东有机会凭借手中表决权的优势操纵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使小股东的投资收益目的落空,严重地挫伤其投资热情。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使“股东大会”异化为“大股东会”。中小股东因为人微占轻,遭受大股东压榨而苦不堪言。法律为保护小股东的权利设计了股东代表诉讼、征集表决权、股东回避等一系列制度,当小股东通过上述制度仍然不能摆脱遭受压制的困境时,选择逃离公司往往成为唯一的出路。





律巨人先生 | 往期文章回顾:
1.律巨人先生 | 合同系统梳理篇(一)
2.律巨人先生 | 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之论辩梳理




缪茂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8875063819(微信同本手机号)

邮箱:547407106@qq.com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金融学双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经济法学硕士




缪茂康律师 已认证
  • 18875063813
  • 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3年

  • 平台积分

    4496分 (优于91.4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篇 (优于85.22%的律师)

版权所有:缪茂康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1866 昨日访问量:6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