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平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3576996668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成功代理原告江某与被告XX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邓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8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某,江西省上饶市都阳县。

  法定代理人:江某1(江某父亲),江西省上饶市都阳县。

  法定代理人:金某(江某母亲),住地江西省上饶市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骆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与被告XX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某1、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12月6日原告的母亲金某入住被告XX县妇幼保健院待产。2020年12月8日19:32分在胎头吸助产下产一男婴(即江某),断脐后交新生儿科医师复苏,2020年12月8日23:37分入住九江市妇幼保健院,治疗38天即2021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医疗费人民币50788.98元,医保报销金额为人民币17321.69元。在江西省儿童医院门、复且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九江市藻溪区阳光儿童康复学校等地医疗费人民币32319.4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申请对“金某分娩原告江某的过程中,被告实施的诊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江某人身损害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医方在接生过程中应密切观察产妇和胎儿的病情变化。产妇出现发热,应考虑与宫内条件感染有关,言内感染会导致新生儿感染,出现新生肺炎、新生儿败血症以及脑瘫等严重疾病,须及时终止妊娠。第二产程时间过长是导致新生儿窒息的重要原因,产妇第二产程超过3小时。在宫口开全胎监显示频发性晚期减速时,医方未及时采取产钳术或胎吸术终止妊娠。医方在产程中,观察到产妇和胎儿的病情变化,但对胎心监测结果判断不准确,处理不及时,认定医方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婴儿出现的新生儿窒息有因果关系。如若观察仔细,及时处理《终止妊娠),可以遵免新生儿窒息的发生”。根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中关于原因力大小的评定原则认定医方对江某窒息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江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22年3月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函,认为原告江某2020年出生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躯体和智力损伤后果尚不能确定,且因需行智力检测,而韦氏儿童智力表适用于6岁以上的儿童,故建议其满6岁以后再行伤残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可以确认。(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二)原告提交江某1、金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江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XX县妇幼保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妈查询结果复印任、金某在XX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江某在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江某在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在复且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九江市濂溪区阳光儿童康复学校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三)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XX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江某的接生过程中造成原告江某窒息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考虑接生过程中本身存在的风险性的因素,酌定被告XX县妇幼保健院承担70%的责任。原告江某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条件成就可以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老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的金额核定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67786.7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75192.7元,含有金某在XX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人民币9405.9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原告的损害无关。经审查病历此费用中含有原告江某出生后,在XX县妇幼保健院的复苏费用,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费用金额的证据,为了减轻诉累,本院根据病历情况,酌定原告江某复苏费用金额人民币2000元。2、护理费人民币130元x38天=4940元;原告江某在九江妇幼保健院住院38天,酌定护理期限3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63天,含有金某在XX县妇幼保健院住院25天,而本案原告是江某,故不宜计入金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3、营养费人民币30元x38=1140元;原告江某在九江妇幼保健院住院38天,酌定营养费期限3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x38天=2280元;原告江某在九江妇幼保健院住院38天。

  5、交通费人民币30元x38天=1140元:

  6、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

  综上合计人民币86286.75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400.73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人民币60400.73元。

  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9.08元,由被告都昌具妇幼保健院负担人民币1889.36元,原告江某负担人民币80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平律师 已认证
  • 13576996668
  •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3年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7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54分 (优于62.1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邓平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8846 昨日访问量:5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