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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陈某、陈某2、王某与南昌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邓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4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

  原告:陈某,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

  原告:陈某2,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

  原告:王某,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该院副院长,主持行政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陈某、陈某2、王某与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因“心悸10余年,加重1周,胸闷2天”入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而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手术术前讨论、应急预案中没有应对常见并发症的处置措施,术后未能尽早发现患者出现急性脑梗死,对并发症的认识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谨慎义务;在使用抗凝药物预防检塞期间未对患者凝血功能、血压进行监测”等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经赣铭[2021]法临鉴字第445号《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程序合法,分析说理翔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鉴定意见的过错评判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基数,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784.68元;2.护理费4810元(130元/天X37天);3营养费1110元(30元/天X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X37天);5.交通费1110元(30元/天X37天):6关于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已发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住院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确认:7.死亡赔偿金771120元(38556元/年X20年);8丧葬费40251.5元。前述合计1012406.18元,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54342.1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34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陈某、陈某2、王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4342.1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陈某、陈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鉴定费9800元,合计17765元,由原告吴某、陈某、陈某2、王某负担5094.5元,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8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退回原告3982.5元(适用简易程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展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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